失信被执行人 |
崔运生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0422********107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冀04民初176号 |
案号 |
(2019)冀0491执13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邯郸市海菁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支行偿还第0015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4946200元以及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邯郸市海菁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支行偿还第0018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4973500元以及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崔士刚、被告佘辉敏、被告赵增元、被告史子叶、被告崔运生、被告史花叶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崔士刚、被告佘辉敏、被告赵增元、被告史子叶、被告崔运生、被告史花叶承担责任后,享有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邯郸市海菁物资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偿还责任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35元,由被告邯郸市海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19-01-30 |
发布时间 |
2019-04-1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