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陈庆松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50204********141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桂12民初8号 |
案号 |
(2018)桂12执恢1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626690.29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4倍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60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4倍计算, 自 2015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梁欢言、韦柳媛、陈庆松、谢卓贤、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有权依法以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和梁欢言用于质押的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5%股权以及陈庆松用于质押的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95%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梁欢言、韦柳媛、陈庆松、谢卓贤、杨静、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2533元(代偿农业银行贷款本息部分的律师代理费);七、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梁欢言、韦柳媛、陈庆松、谢卓贤、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32080元(代偿金通公司贷款本息部分的律师代理费);八、被告梁欢言、韦柳媛、陈庆松、谢卓贤、杨静、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本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及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西 |
立案日期 |
2018-06-28 |
发布时间 |
2018-08-0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