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韦松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22132********521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00835号 |
案号 |
(2016)粤0114执25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广州市狮达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卫平偿还借款920496.63元。二、被告广州市狮达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卫平支付违约金18500元。三、被告广州市狮达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卫平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47.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6月29日止;以445496.63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四、被告韦松、被告韩敏共同对判项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彭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彭卫平负担1330元,由被告广州市狮达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韦松、韩敏负担1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16-01-06 |
发布时间 |
2016-07-0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