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山东安旭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7662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临兰商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2016)鲁1302执124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兰山区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山东安旭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0万元。二、被告山东安旭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按代偿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起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告临沂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安旭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位于郯城县李庄镇沂东村地号为371322004010GB0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为郯国用2011第182号、面积19994平方米、土地金额392万元)及动产注塑机16台、饮水机流水线8条、冲床4台、单梁行车1台、饮水机配件模具1套、630型饮水机模具15付、680型饮水机模具15付、管线机(模具)13付、茶吧式塑料模具7付、茶吧式冲压模具4付、热固性塑料液压成型机1台、喷粉室回收器1台、钢架车间厂房9638平方米(总价值937万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实现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原告临沂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胡国表、沈国章设立质押的股权与出质人协议以转让出质的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实现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胡仲强、胡国表、沈国章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胡仲强、胡国表、沈国章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山东安旭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00元,由被告山东安旭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胡仲强、胡国表、沈国章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16-03-21 |
发布时间 |
2016-08-1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胡国表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登记机关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郯城县李庄镇沂东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