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谢磊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20529********002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鄂0502民初476号 |
案号 |
(2019)鄂0502执52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杨基武、谢磊、谢琳、陶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本金1093369.29元、利息13094.67元、罚息244382.07元(截止2017年12月21日),并从2017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109336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即9.13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杨基武、谢磊、谢琳、陶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7542元;三、被告宜昌睿智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基武、谢磊、谢琳、陶谦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被告杨基武、谢磊、谢琳、陶谦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谢琳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218-8-1-402号的房屋(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272985)享有抵押权,在杨基武、谢磊、谢琳、陶谦不履行本案所涉债务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对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对陶谦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13-5-215号的房屋(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39650)享有抵押权,在杨基武、谢磊、谢琳、陶谦不履行本案所涉债务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对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65元,由被告杨基武、谢磊、谢琳、陶谦、宜昌睿智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共同负担,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北 |
立案日期 |
2019-03-07 |
发布时间 |
2019-09-0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案号 |
(2019)鄂0502执527号 |
立案日期 |
2019-03-07 |
执行法院 |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14183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