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华建国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202********351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玄商初字第1002号 |
案号 |
(2016)苏0102执104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杨圣好、张登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欠款本金746946.69元、罚息70635.6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及律师费20500元;二、被告薛军、华建国、扬州市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凯达电子传输器材厂、扬州欣迈达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76元以及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各被告承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5-09 |
发布时间 |
2016-07-1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