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苏州精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1408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苏0505民初5431号 |
案号 |
(2020)苏0505执243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广告位基本内容。广告位用于商业广告发布,材质为灯箱,位于地下停车场。二、租赁时间。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时间为2年。三、租赁明细及费用。共计65块灯箱,其中46块灯箱用于金鹰自身宣传使用(不含商场自用画面制作费),19块供乙方用于广告宣传使用,具体位置以协议附件为准。费用为每年支付现金44万元,同时赠送年价值(以4市场价为基础)的60万元的广告位资源发布,除商场自用画面制作费外,以上价格含税、包装、电费、运费及安装费等一切运营费用,双方不再以任何名义收取额外的费用。四、支付方式。按每季度(三个月)10号前缴纳给甲方,甲方收到后10天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六、其他事项。合同期满后,所有灯箱直接归属甲方,甲乙双方协商符合市场行情上涨的租金后,乙方有权优先预签本合同。合同有效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乙方不得单方随意解除合同,如欲解除,须与另一方协商并说明原因,征得对方的同意(文函答复、加盖公章)方可解除。七、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按照本合同条款及时向甲方支付租赁费,超期30天后按照逾期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补足所欠款项给甲方;如因甲方资源问题影响乙方正常上刊,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15天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可待正常上刊后顺延支付租赁费。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列明了案涉灯箱的具体位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灯箱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8年1月1日、6月15日、8月15日、8月31日支付租金11万元,共计5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租金。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缴函一份,载明:贵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起未向我司缴纳租赁费用,截止到2019年5月16日贵公司已拖欠我司租赁费用33万元,违约金45760元,请贵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前项我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收到上述催缴函后5未支付租金。2019年5月24日、6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再次催款函(特业)和第三次催款函(特业),要求被告履行上述欠款,并载明如逾期支付,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合同。但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答辩时提到的原告提供的金鹰商场灯箱出现电路问题的意见虽然是事实,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次、第三次催款函中载明的“如逾期支付,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合同”只是告知被告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本院认为,原告金鹰公司与被告精众公司之间签订的《地下停车场灯箱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系属违约,应继续支付欠付租金3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条款支付租赁费,超期30天后按照逾期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现原告认为过高,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亦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0%的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截至2019年8月10日,违约金金额为19106.85元。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催款函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且合同现已自然到期,已无解除的必要,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6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灯箱电路出现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意见碍难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精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金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3万元及违约金19106.85(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此后以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262160。)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8元,减半收取3489元,保全费2413元,合计5902元,由原告金鹰公司负担459元,被告苏州精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443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7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0-09-18 |
发布时间 |
2020-12-1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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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黄瑞波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05943140888506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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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183号沙湖科技园8B号楼2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