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殷建祥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1002********331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苏1202民初3721号 |
案号 |
(2018)苏1202执8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泰州中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17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769140.94元;二、被告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吉顺娣、殷建祥、陈加军对前述第一项债务逾期利息中的113853.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中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钱丽军、吉顺娣、殷建祥、陈加军对前述第一项债务逾期利息中的349391.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中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吉顺娣、殷建祥、陈加军、殷建军对前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4000000元、逾期利息中305896.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中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953元,由被告泰州中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吉顺娣、殷建祥、陈加军共同负担,被告钱丽军在3659.6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殷建军在45101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93699134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8-01-05 |
发布时间 |
2018-04-1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