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陈惠艳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30524********119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湘0105民初616号 |
案号 |
(2020)湘0105执570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艳、刘凤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8 497.54元,利息332.09元,罚息3 747.66元,合计32 577.2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12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陈惠艳、刘凤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 000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陈惠艳提供的抵押物,即车架号为lsgar5al2gh014756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 300元,由被告陈惠艳、刘凤姣共同承担。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艳、刘凤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8 497.54元,利息332.09元,罚息3 747.66元,合计32 577.2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12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陈惠艳、刘凤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 000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陈惠艳提供的抵押物,即车架号为lsgar5al2gh014756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 300元,由被告陈惠艳、刘凤姣共同承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南 |
立案日期 |
2020-10-19 |
发布时间 |
2020-12-1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