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王静静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1302********004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1302民初9697号 |
案号 |
(2018)苏1302执561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王静静、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11457.70元、罚息16241.20元、复利424.44元,合计518123.3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祝永玲、沈浩、张中、宿迁汇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宿迁市兴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宿迁市天恒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王静静、王利军追偿。案件受理费9182元,减半收取4591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8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代理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8-11-09 |
发布时间 |
2019-04-2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