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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张田霞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622630********1706
执行依据文号
(2019)兵1101民初368号
案号
(2020)兵1101执恢5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新疆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兵1101民初36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天恒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研发楼117室。法定代表人:徐海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何宁晟,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新足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李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新足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监事,住甘肃省。被告:张田霞,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乌鲁木齐市天恒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与被告何宁晟、李乐、张田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权、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宁晟、李乐、张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宁晟、李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 969.07元;2、判令被告何宁晟、李乐支付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12 767.94元及2019年8月26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何宁晟、李乐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965元;4、被告张田霞对被告何宁晟、李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乐、何宁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乐、何宁晟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份十二期归还,每月二十七号还款。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田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田霞作为担保人对何宁晟、李乐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2018年4月27日按期如约向被告何宁晟、李乐发放借款300 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不断催收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还款。截止2019年8月25日,被告何宁晟、李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 969.07元,利息12767.94元未能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宁晟、李乐、张田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被告何宁晟、李乐与原告天恒基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thjxd(2018)微借字第(a0015)号] 一份。该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何宁晟、李乐向天恒基公司借款300 000元,借款用途为写字楼装修, 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十二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为27 504元,每月27日还款,借款利率为每月1.5%,利息总额为30 048元。借款方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罚息。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方或者其担保方将承担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贷款方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而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同日,被告张田霞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田霞作为担保人对何宁晟、李乐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张田霞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何宁晟、李乐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借款人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 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4月27日,原告天恒基公司向何宁晟、李乐发放借款300 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5 969.07元、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12 767.94元以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恒基公司与被告何宁晟、李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田霞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天恒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宁晟、李乐履行了提供300 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何宁晟、李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天恒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宁晟、李乐未按照合同约定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省份
新疆
立案日期
2020-08-10
发布时间
2020-12-0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妨碍、抗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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