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6934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01515号 |
案号 |
(2016)粤0104执822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239729.6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20515.31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广州市洪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锡恩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全联展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胡国莲、王晓春、夏虚华、何小兰、林南对被告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洪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742264.7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49058.07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锡恩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全联展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胡国莲、王晓春、夏虚华、何小兰、林南对被告广州市洪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锡恩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742246.1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49057.7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洪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全联展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胡国莲、王晓春、夏虚华、何小兰、林南对被告广州锡恩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全联展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720573.2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48672.43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洪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锡恩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胡国莲、王晓春、夏虚华、何小兰、林南对被告广州全联展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洪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锡恩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全联展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告胡国莲、王晓春、夏虚华、何小兰、林南对律师费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57元,连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永泰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洪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锡恩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全联展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胡国莲、王晓春、夏虚华、何小兰、林南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16-10-08 |
发布时间 |
2019-04-0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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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胡国莲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10176934251XJ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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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福从路12号厂房A二层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