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吴春莲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30424********564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湘0408民初259号 |
案号 |
(2017)湘0408执17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 200 000元,利息75 319.9元、罚息22 075.2元、罚息复利1693.8元,共计99 088.9元; 二、被告符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法律服务费11 000元;三、被告邓春莲、湖南镕泰防护安全用品有限公司、阳益成、吴春莲、衡阳市益成农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卫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 492元,由被告符卫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南 |
立案日期 |
2017-04-14 |
发布时间 |
2017-08-2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