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梁志刚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0182********393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津0116民初7328号 |
案号 |
(2020)津0116执1072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本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百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pazl100334713-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二、被告石家庄百仓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丰田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lvgbpb9e0kg021968、牌照号为冀a05ke1),被告石家庄百仓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石家庄百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石家庄百仓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115123.75元及截至2020年4月7日违约金37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逾期未付租金986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判决第四项确定);四、涉案租赁物车辆价值依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百仓商贸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石家庄百仓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石家庄百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六、被告梁志刚对上述石家庄百仓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石家庄百仓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七、驳回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百仓商贸有限公司、梁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天津 |
立案日期 |
2020-10-28 |
发布时间 |
2020-11-2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