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5582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湘01民终8882号 |
案号 |
(2020)湘0103执538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限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彦妮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1 547 218元为基数、按万分之零点五每日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二、限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彦妮退还代收契税61 889元;三、限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彦妮支付契税利息(以契税61 8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四、驳回邹彦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338元,减半收取2 669元,由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系邹彦妮预交,由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邹彦妮。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按合同约定橘郡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橘郡公司未按约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一审判决以三年诉讼时效倒推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二、根据双方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及附件三补充协议第五条第5点约定,橘郡公司交付的商品房应是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通过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在一审过程中,橘郡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过了五方验收。虽橘郡公司主张其通过ems通知邹彦妮交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邹彦妮已收到该快递的直接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橘郡公司未通知交房并无不当;三、关于违约金的截止日期,橘郡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五方验收的证据已被一审判决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邹彦妮明知涉案房屋已达到交房条件的时间应认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同时在邹彦妮得知交房条件已达到后应给其一定的合理期限去收房,以15日为宜,故违约金计算应截止至本判决生效后15日止;四、关于契税违约金的问题。橘郡公司未代缴契税,邹彦妮要求返还契税,橘郡公司应予以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则应支付利息,故原审判决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契税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橘郡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 010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 010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 010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彦妮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1547218为基数,按万分之零点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止)”;四、驳回邹彦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元,合计8007元,由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由邹彦妮负担507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南 |
立案日期 |
2020-10-21 |
发布时间 |
2020-11-1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张波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30103755826628G |
登记机关 |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北塘路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