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曹建义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11024********471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豫1024民初1309号 |
案号 |
(2020)豫1024执162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2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曹建义、袁国军、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64130元;三、驳回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0元,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被告曹建义、袁国军、张国强负担67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南 |
立案日期 |
2020-08-25 |
发布时间 |
2020-11-1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