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09847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京0108民初16401号 |
案号 |
(2016)京0108执1159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78483884-7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明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及截止至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的利息十五万五千三百元、违约金一万一千五百一十一元一角; 二、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长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原告王长明已预交),原告王长明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北京 |
立案日期 |
2016-11-09 |
发布时间 |
2016-12-0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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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叶聪明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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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