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5846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苏1311民初6659号 |
案号 |
(2018)苏1323执313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宿迁市御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借款本金9593970.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截止2017年1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36534.18元,2、此后的罚息、复利,自2017年11月14日起以9593970.3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浮动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7年11月14日起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浮动利率的1.5倍计算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有权就被告江苏兆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古城街道办楚街西南角的宿国用(2009)第变-0979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5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宿迁御马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御马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鑫马农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额600万元限额内、被告刘庆兰、石景春在最高额2300万元限额内、被告石磊、吴宜艳在最高额107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893970.35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1、截止2017年1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2320.79元,2、此后的罚息、复利,自2017年11月14日起以1893970.3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浮动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7年11月14日起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浮动利率的1.5倍计算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0元,减半收取40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690元,由被告宿迁市御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兆丰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御马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御马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鑫马农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庆兰、石景春、石磊、吴宜艳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80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泗阳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8-08-10 |
发布时间 |
2019-01-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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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王济富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1311758463770J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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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长江路11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