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郭忠林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22223********561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宁民二初字第208号 |
案号 |
(2017)青01执恢18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林、展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晨瑞大力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3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6650.68元;二、被告青海根来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海晨瑞大力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忠林、展金兰和青海根来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772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0元,由原告青海晨瑞大力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4元,被告郭忠林、展金兰负担175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忠林、展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生效日期 2015-07-06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青海 |
立案日期 |
2017-12-19 |
发布时间 |
2018-06-0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