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弘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08837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苏1322民初16536号 |
案号 |
(2018)苏1322执305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苏弘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9月23日,应支付利息13764.51元、复利7.25元;2017年9月24日起之后的罚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复利以13764.5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该利息付清之日止,并就每季欠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25%自当季末月21日起计算至该季欠付的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弘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江苏金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丁海鸿、吴春琴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江苏弘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金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丁海鸿和吴春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弘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对苏(2017)沭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2183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兆春、吴惠玲有权向被告江苏弘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已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预交),由被告江苏弘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江苏金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丁海鸿、吴春琴、李兆春、吴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代理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8-05-03 |
发布时间 |
2019-06-2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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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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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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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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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