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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746067****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赣02民终878号
案号
(2019)赣0202执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贞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由原告李贞女负担。二审查明,上诉人李贞女系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镇琴之妹。据上诉人李贞女提交银行交易记录所示,上诉人李贞女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向李镇琴转账14笔共计1498688元,其中:2013年2月11日转账297950元,2013年2月16日转账40000元,2013年2月17日转账74950元,2013年3月15日转账9950元,2013年4月23日转账77950元,2013年5月20日转账299250元,2013年7月16日转账297210元,2013年8月20日转账299610元,2013年12月31日转账1万元,2014年1月1日转账19948元,2014年1月13日转账16974元,2014年2月13日转账14974元,2014年2月22日转账19948元,2014年4月24日转账19974元。2015年元月16日,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孙金球向上诉人李贞女出具借条“因工程周转特向李贞女借人民币壹佰玖拾陆万元整”,上诉人李贞女陈述该借款中,186万元为借款,余为利息。上述借款除转账外,其余是现金交付,转账扣除了银行手续费。李镇琴对李贞女陈述的事实均予认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债台高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审查的主要重点在于借款的真实性,其次是如何确认借款本息。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在于防范虚假诉讼,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第一,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实践中,亲属间发生民间借贷是常态,也不为法律禁止;第二,本案中除了借据外,上诉人李贞女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予以印证,从银行交易记录可见,只有上诉人李贞女转账给李镇琴的交易记录,未见李镇琴转账给李贞女的交易记录;第三,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虽然经营范围广泛,但自2013年以来,除建造厂房外,未见开展其他经营业务。李贞女长期从事地板个体经营,从银行交易记录可见,经营状况良好,具有一定履行能力,且经营范围与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没有交叉点;第四,李贞女转账给李镇琴的多笔交易记录虽然不是整数,但交易双方约定银行交易发生的交易费用计入本金,李贞女提供了银行交易发生的交易费用的相关证据;第五,暂无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从现有证据判断,本案的民间借贷是真实的。如何确认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据记载的本金为196万元,双方陈述由186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构成,但从李贞女转账给李镇琴的交易记录来看,交易金额仅为1498688元,因此应当确认借款本金为1498688元。根据上述规定银行交易发生的交易费用不应计入本金。双方虽然共同确认其他借款为现金交易,但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0万元,从借款周期和金额来看,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二、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孙金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贞女支付借款1498688元及利息10万元;三、驳回李贞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合计33660元,由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孙金球共同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西
立案日期
2019-01-07
发布时间
2019-04-1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李镇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2067460670769
登记机关
注册地址
江西省景德镇高新区龙井路华创酒店用品公司1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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