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承德大地创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1982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冀0824民初16号 |
案号 |
(2020)冀0824执123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滦平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荆龙、贾凡与被告承德大地创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000205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二、被告承德大地创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荆龙、贾凡购房款2180000.00元及原告荆龙、贾凡支付的贷款利息5449.14元。三、被告承德大地创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龙、贾凡支付的购房款及按揭贷款利息合计2185449.14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9月29日以88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85449.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荆龙、贾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0.00元,由被告承德大地创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志新审 判 员 赵亚君人民陪审员 姚向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亮 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房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当事人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滦平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0-07-23 |
发布时间 |
2020-10-2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苏为学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8243198275448 |
登记机关 |
承德市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滦平县巴克什营镇金山岭商住广场西门店26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