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安徽奥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8811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皖03民终932号 |
案号 |
(2020)皖0304执115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驳回原告孟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孟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5年1月1日起蚌埠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80元,1998年1月1日起蚌埠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220元,2000年7月1日起蚌埠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280元,2001年1月1日起蚌埠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320元,2002年7月1日起蚌埠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7—350元,2004年10月1日起蚌埠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370元,2006年10月1日起蚌埠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460元,2007年10月1日起蚌埠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500元,2010年7月1日起蚌埠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630元,2011年7月1日起蚌埠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750元,2013年7月1日起蚌埠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040元,2015年11月1日起蚌埠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350元,2018年11月1日起蚌埠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380元。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审理范围?2、依据确定的案件审理范围能否支付孟平诉请的待岗生活费?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孟平仲裁与诉讼时主张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故审理范围为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孟平第一次劳动仲裁时主张奥力机械支付1995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待岗生活费,之后于本案劳动仲裁时主张奥力锻压、奥力塑料、奥力机械支付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对奥力机械的主张在另案已作出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审理范围为奥力锻压、奥力塑料是否应当支付孟平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8—二、孟平向奥力锻压、奥力塑料主张待岗生活费有事实依据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孟平依据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奥力锻压、奥力塑料支付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孟平主张待岗生活费的事实基础是与奥力锻压、奥力塑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孟平于1986年进入蚌埠市锻压机床厂从事车工工作,20世纪90年代蚌埠市锻压机床厂破产重组为蚌埠市威力锻压机床厂,1995年孟平从蚌埠市威力锻压机床厂待岗,后蚌埠市威力锻压机床厂整体改制为奥力锻压,奥力锻压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吕紫玲。改制过程中,经原蚌埠市西区政府同意将位于蚌埠市朝阳路704号原划拨给蚌埠市威力锻压机床厂的11245.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配置于奥力锻压,并同意该公司按照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企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蚌政办〔2000〕9号)有关规定享受由于企业改制接收安置了原企业的全部职工有关土地出让金抵扣的优惠政策。故奥力锻压已接收安置蚌埠市威力锻压机床厂全部职工,孟平也被奥力锻压接收为公司职工。2009年4月28日奥力塑料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吕紫玲。2010年3月16日奥力机械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吕紫玲。在诉讼中,奥力锻压、奥力塑料、奥力机械均自认三家公司用工混同,孟平待岗期间未发放待岗生活费,现主张奥力锻—9—压、奥力塑料支付其待岗生活费,奥力锻压、奥力塑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企业职工待岗系因劳动者的原因,故孟平主张待岗生活费有事实依据。三、孟平主张待岗生活费有法律依据1995年1月1日执行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公布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上述部门规章及文件明确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待岗生活费。对于待岗生活费的标准,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原安徽省劳动厅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实施〈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劳资字〔1995〕第236号)第四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业,致使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停工停业在一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停工停业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支付劳动者停工津贴;停工停业超过—10—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申报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经批准后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而该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经批准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待岗生活费的法律依据为《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而该规定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故此之前的待岗生活费主张无法律依据。经审查,依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孟平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孟平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孟平主张的待岗生活费符合上述关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定义范围,故该生活费应属于工资范畴,系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11—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孟平处于待岗状态且未达退休年龄,其于2019年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孟平主张待岗生活费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五、本案待岗生活费期间及数额的认定关于支付待岗生活费的期间,因蚌埠奥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安徽奥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奥力机械在诉讼中均自认三家公司用工混同,且上述三家公司在不同期间为劳动者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鉴于长期待岗的劳动者也无法明确知悉自己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可根据三家公司成立的时间为节点,分别计算三家公司应当承担的待岗生活费。即:蚌埠奥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由于企业改制接收安置了原蚌埠市威力锻压机床厂的全部职工,故应当承担原蚌埠市威力锻压机床厂应当承担的支付待岗生活费责任。蚌埠奥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成立后至安徽奥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成立前的待岗生活费由蚌埠奥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安徽奥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成立后至奥力机械成立前的待岗生活费由蚌埠奥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安徽奥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奥力机械成立后的待岗生活费由蚌埠奥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安徽奥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奥力机械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依据孟平在仲裁时的申请事项及前文对案件审理范围、责任承担的分析,应当支持孟平1995年1月1日至—12—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经核算具体数额为: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为180元×36个月×70%=4536元,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为220元×30个月×70%=4620元,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为280元×6个月×70%=1176元,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为320元×18个月×70%=4032元,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为350元×27个月×70%=6615元,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为370元×24个月×70%=6216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460元×12个月×70%=3864元,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为500元×18个月×70%=63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7日为500元÷21.75天×18天×70%=289.66元,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30日为500元÷21.75天×3天×70%=48.28元,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2月28为500元×10个月×70%=3500元,以上合计41196.94元。其中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的生活费37648.66元由奥力锻压承担支付责任,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3548.28元由奥力锻压、奥力塑料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孟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13—二、蚌埠奥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支付孟平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的生活费37648.66元,蚌埠奥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安徽奥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孟平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3548.28元。三、驳回孟平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蚌埠奥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安徽奥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蚌埠奥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安徽奥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安徽 |
立案日期 |
2020-08-07 |
发布时间 |
2020-10-2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吕紫玲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40300688119519J |
登记机关 |
蚌埠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蚌埠市柳工大道29号(安徽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