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陈金慧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10223********752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新2301民初6453号 |
案号 |
(2018)新2301执81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昌吉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055254.7元;二、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按年利率4.75%的四倍向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5809.84元,2015年12月22日支付利息5659.33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利息5846.94元,2016年2月22支付利息5846.94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5469.72元,2016年4月21日支付利息5846.94元,2016年5月23日支付利息5658.33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5846.94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本金及利息1009269.72元,均自代偿之日起算);三、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抵押财产(位于木垒县白杨河乡政府东500米处38379.9平方米的空地,土地使用证文号:木国用(2013)354、35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金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陈金慧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4元,由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陈金慧负担14297元,由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昌吉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新疆 |
立案日期 |
2018-02-05 |
发布时间 |
2018-07-2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