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胡玉青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10703********901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新2301民初6472号 |
案号 |
(2018)新2301执67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昌吉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梦飞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226819.1元;二、被告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梦飞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按年利率4.35%的四倍向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代偿本息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判决时已偿还的代偿本息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计算至偿付之日);三、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可与被告胡玉青协议以抵押财产(木房权证木垒字第007509号房屋、木房权证木垒字第007508号房屋、木土国用2014-059号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胡玉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2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梦飞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胡玉青负担63000元,由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梦飞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胡玉青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昌吉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新疆 |
立案日期 |
2018-02-01 |
发布时间 |
2018-07-1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