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5351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鲁1428民初1255号 |
案号 |
(2019)鲁1428执恢12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武城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428民初1255号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东街36号。负责人: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勇,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漳南东街7号内13号楼1单元402号,该单位职工。被告: 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和,总经理。被告:陈永和,男,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院内。被告:张桂兰,女,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院内。被告: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东方红路1128号。法定代表人:栾印东,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与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陈永和、张桂兰、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陈永和、张桂兰、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1500000元、2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4月15日,三笔借款共计4700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追加陈永和、张桂兰个人信用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99960.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陈永和、张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和、张桂兰、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武借字2015第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如逾期还款,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的50%承担罚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算,如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5年2月6日,被告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永和、张桂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正常还款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再未向原告还款。2016年4月21日,原告扣收被告款39.31元用于偿还所欠本金。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99960.69元及2015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等。2015年2月11日,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武借字2015第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如逾期还款,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的50%承担罚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算,如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5年2月11日,被告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永和、张桂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正常还款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再未向原告还款。本笔借款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等。2015年4月16日,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武借字2015第0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如逾期还款,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的50%承担罚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算,如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5年4月16日,被告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永和、张桂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正常还款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再未向原告还款。本笔借款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欠款数额凭证、扣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偿还三笔借款的本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永和、张桂兰、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永和、张桂兰、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贷款本金4699960.69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按本金4700000元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699960.69元计算)。二、被告陈永和、张桂兰、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8元减半收取234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武豪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玉海二0一六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耿珊珊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武城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19-06-20 |
发布时间 |
2019-06-2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案号 |
(2019)鲁1428执恢126号 |
立案日期 |
2019-06-20 |
执行法院 |
武城县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469961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栾印东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71400753515017H |
登记机关 |
德州市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7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