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卞华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483********215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602民初6493号 |
案号 |
(2017)苏0602执119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5065007.02元。二、被告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中83592.39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算,76183.19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算,4905231.44元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三、原告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以被告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与联发国际餐饮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歇脚亭区域品牌自愿代理合约书》而享有的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经营歇脚亭现代茶饮店所产生的所有加盟收费收入)优先受偿。四、被告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中4981414.63元的代偿款和第二项判决中76183.19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4905231.44元自2016年10月2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鞠林田、杨宝兰、卞华、鞠小敏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7.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27.5元,其中28155元由被告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鞠林田、杨宝兰、卞华、鞠小敏共同负担,472.5元由被告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鞠林田、杨宝兰、卞华、鞠小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5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7-04-14 |
发布时间 |
2018-08-0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