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安庆市春水农业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9812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皖1721民再2号 |
案号 |
(2020)皖1721执87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东至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安徽省长金种子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安徽省长金种子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3000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龚清、龚树银、安庆市春水农业有限公司、胡春水、叶贵平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长金公司与东至县4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长金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8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如发生争议,需通过诉讼程序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龚树银、安庆市春水农业有限公司、胡春水、叶贵平与原审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长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长金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该款汇入长金公司指定账户(即龚清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7月15日,长金公司支付了2014年6月28日前的利息22500元。之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讨,长金公司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即利息。原审原告遂聘请律师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起诉讼,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3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因长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清即将赴美国读书,故长金公司与龚平签订委托书,全权委托龚平为长金公司的代理人。2014年4月28日龚平代龚清与原审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长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该代理行为没有得到龚清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龚清的追认。又查明,经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皖金函(2014)104号文件同意,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池州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再查明,长金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于2016年8月26日被宣告破产。5本案再审审理过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安徽省长金种子研发有限公司欠原审原告池州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由原审被告安徽省长金种子研发有限公司清偿(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清偿),被告龚平、原审被告龚树银、安庆市春水农业有限公司、胡春水、叶贵平对上述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15日,分期给付期限如下:2018年年底偿还1万元;2019年年底偿还2万元;2020年年底偿还4万元;2021年年底偿还8万元;2022年年底偿还16万元;2023年年底偿还32万元;2024年年底偿还40万元;2025年年底偿还27万元,2026年8月15日偿还20万元。二、原审原告池州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审被告龚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原告池州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审各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等诉讼请求。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审原告池州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东至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安徽 |
立案日期 |
2020-09-02 |
发布时间 |
2020-10-1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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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叶贵平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40800798125987C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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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口(铁路桥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