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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711555****
执行依据文号
(2018)川01民终3247号
案号
(2018)川0115执138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78077.5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678077.5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时止。);二、成都中医药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573185.33元的范围内向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付款金额以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额为限;三、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中医药大学工程造价鉴定费53130元;四、驳回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5元,鉴定费53130元,合计97355元,由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徐州匠铸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向鹏飞于2016年7月9日及8月7日签字确认的《收款确认书》(2份)、王进向向鹏飞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徐州匠铸公司向大同和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向鹏飞本人分两笔共计转账87万元,但一审法院未将该款项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2、何锡成、罗吉利、李林、邹超、王旭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5份)以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林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拟证明,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2.1条结算条款的约定有效,则其时间条件未成就,则大同和公司不能获得前期签证费以及管理费;若该条款无效,则大同和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不应当收取该款项。而李林施工的涂料费,已经在另案中予以主张,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案涉前期签证费1140338.88元、管理费679383.59元以及李林施工的145000元涂料费均应当从大同和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成都中医药大学后勤基建处于2017年6月12日向徐州匠铸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拟证明徐州匠铸公司在2017年6月份已向成都中医大提供了结算书,故无论依据合同还是客观事实,鉴定费应当由成都中医大承担。4、2017年8月,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向成都中医大支付600万元的划拨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已将600万元退还给成都中医大。大同和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经大同和公司核实,王进向向鹏飞转款87万元属实,但其中39万元是向鹏飞代徐州匠铸公司支付给专业班组及王进的劳务费,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合同可以佐证该事实,因此本案能够扣减的金额应为48万元。2、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前期的签证费用、管理费用的归属问题均有明确约定,证人是合同第三方,徐州匠铸公司用证人证言来否定合同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同时,证人与徐州匠铸公司有利害关系,是本项目的各项班组,其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对于徐州匠铸公司要求扣减的1140338.88元、679383.59元,双方有结算条款,该条款直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有效条款,无论是前期的签证费、各班组的管理费都具备支付条件。若未在2016年7月30日前全面竣工结束,土建部分的前期签证费不应当支付。但徐州匠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是由大同和公司造成的,相反,大同和公司已举证是由徐州匠铸公司导致的工期延误。关于幕墙、排水等各技术分包项目会影响到工期,该技术班组的分包是徐州匠铸公司直接分包的,与大同和公司无关,施工班组的施工工期大同和公司无法控制。故徐州匠铸公司主张结算没有证据证明。此外,大同和公司在2016年3月1日入场,后期都是由大同和公司全部施工完成的。大同和公司与徐州匠铸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2条对工程承包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即大同和公司入场后投标文书清单,前期施工出现的未完工的工程、不符合要求的整改项目都由大同和公司全部完成,所以才约定了前期的签证费归大同和公司所有,管理费也是一样的,徐州匠铸公司走后,所有班组都由大同和公司进行管理;在徐州匠铸公司与成都中医大达成《复工协议》后,徐州匠铸公司并未对现场进行管理,亦均是由大同和公司进行了管理,故各班组的管理费应当由大同和公司收取。3、对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成都中医大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均与成都中医大无关。此外,关于李林涂料费145000元的主张,已经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对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是由于徐州匠铸公司资料未缴纳齐全,资料不齐的原因是由于徐州匠铸公司将工程层层分包,故无法与成都中医大办理结算。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结合大同和公司提交的《关于王进转款87万元的情况说明》所作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因其与案涉鉴定报告不符,且缺乏足以采信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亦表明成都中医大认为徐州匠铸公司的结算资料不齐,故对徐州匠铸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第四组证据,因其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9日、8月7日,向鹏飞在向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其收到江苏九鼎公司委托王进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87万元;该87万元,向鹏飞已收到。本院对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四川正信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否作为案涉工程应付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鉴定程序。经查,徐州匠铸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仅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及答辩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结合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的事实,及大同和公司要求成都中医大在欠付徐州匠铸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大同和公司、成都中医大分别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确定大同和公司与徐州匠铸公司之间的分包工程造价、徐州匠铸公司与成都中医大之间的总包工程造价,程序合法,不存在徐州匠铸公司上诉所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启动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问题。在四川正信工程造价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作出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后,一审法院依法将该征求意见稿邮寄送达徐州匠铸公司并给予其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对此,一审法院向案涉各方当事人给予的异议期限均相同。故徐州匠铸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其消极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无需给予徐州匠铸公司更长于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异议期限。综上,四川正信工程造价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该鉴定机构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徐州匠铸公司于本案中提出的有关工程造价的异议,包括前期签证费用、涂料费等,鉴于其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通过鉴定方式确认的工程造价,本院亦予确认。二、关于徐州匠铸公司欠付大同和公司工程款的认定。首先,本案中,徐州匠铸公司认为大同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税金、管理费、配合费,并留存质保金在业主方。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税金及管理费,已纳入鉴定范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徐州匠铸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徐州匠铸公司主张的配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质保金,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江苏九鼎公司与大同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4.4条“余下合同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保证金,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给我司,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由建设单位向我司直接支付”的约定,鉴于该质保金系由业主方成都中医大直接向大同和公司进行支付,且一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省份
四川
立案日期
2018-06-21
发布时间
2018-08-2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李庆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30071155574XL
登记机关
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地址
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52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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