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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袁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630102********0414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青28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青2822执9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地: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南新街。组织机构代码证: 69851671-0。 法定代表人袁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玮,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玲,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安俊,1 9 6 2年9月4日生,汉族, 住四川省南部县碧龙乡张家山村3组,无业,身份证号: 5 1 2 9 2 2 1 9 6 2 0 9 04 34 9 8。 委托代理人李广雄,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安俊不 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 015)都民一初字 第3 6 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 代理人周玮、安玲,被上诉人邓安俊委托代理人李广雄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 0 1 3年9月2日被告中铸公司及湖北地金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鼎鑫青海分公司、抚顺中通公司签订的 《土建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了相关的事项。后经 蒋宏德介绍,原告和中铸公司口头协议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 原告于2 01 3年9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中铸公司交纳了1 0 0万元 的履约保证金。2 0 1 3年9月1 7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搭建了临时的 房屋后因中铸公司的手续不齐全未能施工,双方也未签订施工合 同,后原告找到蒋宏德要回了2 0万,下剩8 0万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金是以建设施工合同为基础,用以保证 承包人在工程缺陷期内对建设施工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 金,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具体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亦没有证 据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1 0 0 万元,被告亦承认收到原告1 0 0万元的事实,因蒋宏德给原告支 付了2 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的8 0万现金,因被告没 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 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8 0万元的合法依据, 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故原告要求返 还8 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海中铸光 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邓安俊8 0万元及利息4 7 4 0 0元(利 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 0 1 3年9月2日至2 0 1 5 年9月2日止),共计8 4 7 4 0 0元。(于判决生效后3 0日内一次性 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 2 6 9 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是否不当得利的问题。1.本案中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取得1 0 0 0 0 0 0元的依据是本公司与湖北地金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2.2 015年4月3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 2页及2 0 1 5年7月2 1日民事起诉状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邓安俊是为湖北地金公司青海分公司向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1 000000元保证金。综上,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1 000000元保证金有合法的合同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二、关于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1 000000元有合法依据,不存在应当返还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的问题。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承担利息损失。请求:1.撤销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3 6 7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安俊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邓安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邓安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 2013年9月1 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由湖北地 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案涉工程向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 电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2. 2015年7月2 1 日《民事起诉状》、2 01 5年4月3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 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邓安俊自认案涉款项为工程 履约保证金,案涉款项是基于合同产生及约定款项的事实。 被上诉人邓安俊质证认为,1.(1)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理由是对被上诉人邓安俊一审提交的证据1进账单能反映出该保 证金是被上诉人邓安俊直接向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 公司交纳,对此地金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蒋宏德一审的证言中 也明确认可,且该收据是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与地金公司往来的项目账单,被上诉人邓安俊并不知悉。(2)对 收据的证明方向不认可。理由是蒋宏德的一审证言证明该款确实 是被上诉人邓安俊交纳的,如果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 任公司退还被上诉人邓安俊保证金,地金公司明确放弃向上诉人 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款项。2.对于起诉状和开 庭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理由是被上诉人邓安俊交 纳该款项确实是为涉案工程起初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但根据原海 西中院的庭审和都兰法院庭审查明,该工程并非由被上诉人邓安 俊施工,因此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 邓安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权 扣留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邓安俊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青 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返还被上诉人邓安俊保证金8 0 0 0 0 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 0 1 3年9月9日《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载明:出票人为邓安俊,收款人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胜利支行业务专用章。 2 0 1 4年1 0月1 6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蒋宏德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由乙方本人申请要求,经甲方同意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申请自愿将与凯翔公司承建的青海中铸光伏电站办公楼3%居间介绍费(其中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从给凯翔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剩余部分的居间费,经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划拨给乙方。三、本协议需附乙方及邓安俊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行帐号,一式叁份,签字即生效,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 0 1 4年l0月1 6日”。且甲方处盖有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处书写有“同意用上述方式支付给邓安俊(贰拾万元正保证金)下剩保证金捌拾万元正”,落款日期下方书写有“注:该保证金为邓安俊于2 0 1 3年9月9号向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的(壹佰万元正保证金) 同意邓安俊2 0 1 4年1 0月1 7号”。庭审中,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按照蒋宏德的指示直接打给被上诉人邓安俊2 0 0 0 0 0元。 一审庭审中,证人蒋宏德称《协议书》系其与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邓安俊三方协商的,且表示,如果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将800000元给付了被上诉人邓安俊,地金公司不会主张1 0 0 0 0 0 0元保证金,其也不会再向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要居间费用。 被上诉人邓安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为自2 0 1 3年9月1 0日至2 0 1 5年9月2日止,且庭审中,其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数额4 7 4 0 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邓安俊实际向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 0 0 0 0 0 0元,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收到被上诉人邓安俊向其支付的1 0 0 0 0 0 0元履约保证金,故履约保证金的实际交纳人有权向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1 0 0 0 0 0 0元。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与地金公司的合同有权收取履约保证金’1 000000元,但因工程实际未施工,且蒋宏德与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已就返还履约保证金达成一致,并放弃向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书》达成后,应就剩余8 0 0 0 0 0元履约保证金返还被上诉人邓安俊,但至今未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故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邓安俊保证金8 0 0 0 0 0元及利息。 另,原审原告邓安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为自2 0 1 3年9月1 0日至2 0 1 5年9月2日止,一审判决书中利率起始时间书写有误,“2 0 1 3年9月2日’’应为“2 0 1 3年9月1 0日”,本院予以更正。二审中,被上诉人邓安俊认可一审判决的利息数额4 7 4 0 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 015)都民一初字第3 6 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邓安俊8 0 0 0 0 0元及利息4 7 4 0 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 0 1 3年9月1 0日至2 0 1 5年9月2日止),共计8 4 7 4 0 0元,于判决生效后3 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 2 6 9 2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 2 6 9 2元,由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省份
青海
立案日期
2016-07-04
发布时间
2016-08-1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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