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束学松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42425********001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650号 |
案号 |
(2018)皖1503执恢4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 被告束学松、束克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6.4万元,并按16‰的利率支付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款据实结算)。二、被告束学松、束克道应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利率从2012年4月7日起支付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6.4万元的利息,本清息止。三、被告安徽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道源沥青路面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束学松、束克道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安徽 |
立案日期 |
2018-03-09 |
发布时间 |
2019-06-1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