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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672511****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6民终3437号
案号
(2018)苏0682执3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万代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给付昆帝公司工程欠款2376757.6元。二、吴洪照、黄文平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昆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490元、鉴定费77188元,合计129678元,由昆帝公司与万代公司各负担64839元。二审中,昆帝公司提交五组证据:1.铝合金、天窗发票及照片,证明目前天窗最高含税价781元/个,万代公司在一审中主张3250元/个价格过高;2.波纹管发票,证明万代公司主张的波纹管价格虚高;3.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屋面瓦全部由南通苏阳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并非南通市全顺经贸有限公司供应,且瓦片单价仅为1.9元/片,远远低于一审中万代公司主张的3.6元/片;4.土地权属证明及勘界图、宗地图、长青商贸街竣工图,证明案涉工程用地手续不全导致工期延长,推迟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昆帝公司;5.(2013)皋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万代公司就案涉工程曾经起诉通润公司,有一些费用已经在该案中主张,现在又将相同的费用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包括:拆除脚手架、钢管及模板的费用28000元、人工费1000元、塔吊安装拆卸费22000元。被上诉人万代公司、吴洪照质证认为,对1-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土地问题与工期延误没有关联性,第5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存在重复主张。滨江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袁一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三、昆帝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如何计算;四、昆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五、袁一峰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万代公司将如皋市常青镇常青商贸街5#、6#商住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滨江公司承建,滨江公司施工部分后,中途退出案涉工程,三方遂共同订立协议书,约定由阳源公司替代滨江公司完成原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阳源公司与万代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参照滨江公司与万代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之后,万代公司与阳源公司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阳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5#、6#楼整改工程、车库及室外配套、水电改造。案涉工程已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行政审批,万代公司、昆帝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3年9月4日,阳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昆帝公司,其权利义务由昆帝公司承继。阳源公司完成施工后,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昆帝公司要求万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分述如下:(一)工程款固定总价部分。根据万代公司与滨江公司的合同、三方协议书以及万代公司与阳源公司的合同,阳源公司的施工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替代滨江公司完成的主体工程部分,二是整改及配套工程部分,两部分均为固定价,主体部分为460万元,整改工程为3663937.45万元,合计8263937.45元。(二)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造价部分。滨江公司与万代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承包人报送的合乎要求的变更及签证预算、对原通润公司已施工部分进行质量整改而引起的费用按实结算。因万代公司与阳源公司对设计、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应阳源公司的申请针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因原材料、人工费上涨增加的工程价款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因设计、签证变更等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83646.01元,因原材料和人工费上涨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58568.25元,车库及室外配套因设计、签证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96465.58元。(三)在工程总价方面,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原材料和人工费上涨而增加的工程造价558568.25元。昆帝公司认为工期延长是由于万代公司单方变更设计、债权人到工地闹事、土地征收等原因导致,与昆帝公司无关,因工期延长导致的原材料和人工费上涨而增加的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全部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为固定价,阳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即应考虑到施工期间原材料和人工费用上涨的风险,该部分价款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变更、增加项目,本不应计价,但考虑到工期延误的时间较长,且工期延长确有万代公司设计、签证变更的原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鉴定价的50%合理,计为279284元。2.防雷保护费用。2010年9月19日,阳源公司向万代公司发函,请求将部分工程项目另行发包施工,所涉工程造价从工程总造价中调整,其中包含所有的消防工程和防雷保护工程。在此情况下,阳源公司额外增加防雷保护项目的施工,应当对此举证证明。但阳源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形之下,万代公司提供的防雷工程合同及清单计价表尽管在合同签订时间、金额上有不合理之处,但不能因此反推该部分工程就是由阳源公司施工、工程款由阳源公司享有。在阳源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中,已将该部分费用从鉴定价中扣除,昆帝公司主张将该部分计入工程总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车库卷帘门(包括安装)费用。2010年9月19日阳源公司向万代公司发函中,同样包括车库卷帘门项目,卷帘门价款亦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在扣除金额上,虽然万代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中认定车库卷帘门(包括安装)项目造价为41823.67元,但万代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另请他人制作、安装卷帘门实际花费27500元,在万代公司主张的实际费用低于鉴定价时,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扣除,一审按照鉴定价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车库卷帘门(包括安装)费用应扣除27500元。4.压花路面(含路基、水泥路面、压花)造价88852.69元。在阳源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中,压花路面造价未扣除。在万代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中,该项目鉴定造价为88852.69元。阳源公司主张该项目施工由其完成,但未能就此举证。万代公司提供了其与倪秉国签订的压花路面施工合同及倪秉国出具的收条,证明向倪秉国支付压花路面施工款44800元,此外还支付了商品砼、氧化铁等材料费,但未提供材料费的证据。考虑到压花路面的材料及工艺,本院认为,万代公司的主张合理。在万代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压花路面实际支出的情况下,一审按照鉴定价扣除并无不当。综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与鉴定调整部分,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8339688.33元(8263937.45元-183646.01元+279284元+96465.58元-27500元-88852.6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分述如下:(一)已付款数额部分:1.第10笔周久建楼梯踏步砖施工费22100元。昆帝公司主张内楼梯踏步砖并非图纸施工范围,不应作为已付款数额扣减。本院审查后认为,2009年10月28日南通港口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万代公司“常青商贸街5#、6#楼进一步明确建筑施工设计要求的回复”明确“内楼梯踏步砖采用抛光砖”,可见,内楼梯踏步施工应包含在图纸范围内。此外,周洪章作为阳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在内楼梯踏步工程量计算表上作为证明人签字,与其他外包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表做法一脉相承,如2011年9月7日工程量计算表中载明“工地证明人周洪章,施工者陆银山”,如是阳源公司施工,周洪章代阳源公司工地代表为自己完成的工作量作证明签字显然不合常理。一审将该费用作为已付款扣除正确。2.第14笔周久建花池防水费用6950元。根据南通港口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要求回函,花池防水的施工工艺(三毡两油)不同于一般的室内外防水(沥青或SBS卷材),应作为单独的施工项目计算工程款。而根据2010年9月19日阳源公司发给万代公司的函件,所有的防水工程阳源公司均未施工。花池防水的工程款同样有周洪章签字证明的工程量计算表佐证,亦应当作为已付款扣除。而鉴定报告中扣除的是室外防水费用,不存在重复扣减,一审认定正确。3.第18笔冯建军工组工资50000元。昆帝公司主张该5万元与2011年3月22日的109000元存在重复,本院认为,阳源公司向冯建军的付款有汇款凭据为证,二审中万代公司向昆帝公司出示了汇款10万元的转账支票,昆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证,故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4.第19笔22000元。昆帝公司主张2011年8月3日通过南通市金纳工贸有限公司汇给周洪章的22000与2011年8月30日42000元付条中的22000元为同一笔,一审重复扣减。经审查,22000元的付款有周洪章签字的付款申请单为据,赵学森在2011年8月30日的付条中写明“付款凭证已收”,其要证明付条中的22000元与22000元银行流水单为同一笔,应当提供付条中载明的付款凭证,而赵学森称其收到付款凭证后已撕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5.第26笔陆浦根开孔费600元,电路整改、电箱移位属于整改工程范畴,应属于阳源公司的施工范围,周洪章在工程单计算表上签字证明,一审将该费用作为已付款扣除正确。6.第34笔黄杰工组196000元,根据万代公司、滨江公司与阳源公司的三方协议,由阳源公司替代滨江公司完成施工内容,滨江公司施工队的脚手架、塔吊等设施租金自2010年6月1日起由阳源公司承担,因此万代公司与滨江公司结算的该19.6万元包含在460万元工程款总额内,万代公司向滨江公司黄杰工组的付款应作为阳源公司的已付款扣除。7.第35-39笔顾小祥油漆工组生活费24万元。2011年3月22日,赵学森在袁一峰向顾小祥转账的银行凭证下签字“原件已收”,2013年1月31日,顾小祥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向阳源公司及万代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均表明阳源公司对于万代公司向顾小祥油漆工组代付工资知情并同意。一审将该费用作为已付款扣除正确。8.第41、42笔冯建军瓦工组工资20万元。根据庭审中昆帝公司的陈述,冯建军工组在案涉工程中做劳务分包,劳务工人由阳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洪章安排,万代公司向冯建军工组支付的工资亦应计入昆帝公司已付款数额。9.第44笔陆志国楼梯扶手125600元。在阳源公司申请的鉴定中,已将屋顶栏杆及楼梯扶手的费用从鉴定价中扣除,不应再作为已付款数额中扣除,一审重复扣除该笔费用错误。10.第45笔王同道3000元。理由同第14笔,一审扣除正确,不存在重复。11.第46笔6#楼宽带线管开凿1800元。该费用虽发生于竣工验收之后,但仍属于阳源公司维修、整改的水电工程范围,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阳源公司承担。一审扣除该费用正确。综上,已付款总额应为3822626元(3948226元-125600元)。(二)甲供材金额:1.第1笔钢材款574770.04元。万代公司主张钢材款574770.04元有阳源公司工地材料收货员王林英的签字确认,但阳源公司对王林英的签字不予认可,仅认可钢材款531788.8元,本院认为,阳源认可的钢材款与王林英签字确认的数字差距不大,阳源公司作为实际收货和使用钢材的一方,有能力提供收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和购买的钢材数量,但阳源公司未能就此举证,一审采纳万代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2.第2-5笔外墙瓷砖部分281515元。根据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海中信鉴(2015)001号鉴定报告中第六项第2条,鉴定价中已扣除甲供材外墙面砖,一审再将该款在甲供材中扣除属于重复扣除,应予纠正。3.第7-13笔共计504816.02元。阳源公司认可已使用上述材料,但认为数量和单价均不实,部分材料由其自行购买,却未能提供自行购买的证据,也未能就当年同等材料价格明显不合理提供证据,一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据上,甲供材数额应调整为1181666.06元(1463181.06元-281515元)。(三)代付材料款及费用:1.第17笔材料检测费2400元,该检测并非针对甲供材进行,而是针对阳源公司自行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测,检测费用应由阳源公司承担。2.第18笔环境热工检测费18000元,工程环境热工检测属于工程质量检测的范畴,一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18-01-03
发布时间
2018-05-2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吴洪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6826725113053
登记机关
注册地址
如皋市如城镇中山大厦11层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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