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7052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莱州商初字第593号 |
案号 |
(2017)鲁0683执71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莱州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本金5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44 664.39元(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另行计付。三、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要求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赔偿律师费损失222 74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 772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共计55 772元,由原告负担2 230元,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3 542元。公告费1 050元,由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限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3 54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1 050元。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对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莱州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17-03-02 |
发布时间 |
2017-06-0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陈建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70602670524874D |
登记机关 |
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5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