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无锡市詹姆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5712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崇商初字第01164号 |
案号 |
(2015)崇执字第0151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新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浦发银行返还贷款本金125266.25美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405.83美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5266.25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8692%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5.83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8692%计算),以及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500元。二、对新星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浦发银行有权以詹姆斯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1789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他项(2011)第0400270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与詹姆斯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新星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钱建强、刘彦君、钱旭、陈姗分别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浦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344元,由被告新星公司、钱建强、刘彦君、钱旭、陈姗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5-09-06 |
发布时间 |
2016-01-2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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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钱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0200557128087J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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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无锡市中山路260-1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