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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可否扣除统借统贷利息?

想请教一下房地产公司向集团支付的统贷统还利息,在土增税扣除时,是否可以据实扣除?我看很多地方的答复都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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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

220 号)文件第三条,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规定: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 5% 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 10%以内计算扣除。

也就是说,若想土地增值税扣除利息,除了符合其他条件外,还必须提供金融机构证明, 才能据实扣除。由于你们集团公司是合同上明确的贷款人,按理说银行只能为集团开具金融机构证明。你们子公司若不能取得该证明,则应按第二款规定处理。

从国税总局层面并没有这个统借统贷利息问题如何扣除的解释,至于青岛等地可以扣除的规定,属于地方性土规定。你们能否扣除,请咨询烟台税务局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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