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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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乾沅世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 康得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得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 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廊坊中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即康得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江丁库)。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诚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卓尔,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范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学,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平,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钟玉。 原审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即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尹秀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乾沅世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琳君。 上诉人康得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证券公司)、原审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集团公司)、原审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信公司)、原审被告新疆乾沅世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沅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得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诚坚、叶卓尔、被上诉人东吴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学、原审被告中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得集团公司、原审被告乾沅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得材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第六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东吴证券公司对康得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东吴证券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康得材料公司对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却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函》应属无效,一审判决依据《担保函》判决康得材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自康得材料公司成立以来至今,康得集团公司一直系康得材料公司的股东。2018年7月13日,康得材料公司向东吴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属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但本次《担保函》的出具并未经过康得材料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程序,更没有任何有关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东吴证券公司也未对此尽到审查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担保函》应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依据《担保函》判决康得材料公司就主债务人康得集团公司对东吴证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未依法中止审理,剥夺了康得材料公司管理人应有的一审程序权利,也对康得材料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康得材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管理人接管康得材料公司财产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期间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本应由管理人作为代表人来承受继续进行诉讼的权利,一审判决却未中止审理,甚至在管理人接管甚至选任之前作出判决,剥夺了康得材料公司管理人应有的也是康得材料公司最后的一审辩论权利,而上诉期的起算也致使法律为管理人接管并继续债务人的诉讼事务留出的准备时间被剥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五项、第六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东吴证券公司对康得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吴证券公司辩称,一、东吴证券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康得材料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2018年7月13日,康得材料公司向东吴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就东吴证券公司于2017年-2018年与康得集团公司签署的《东昊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以下简称2017回购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2017回购交易协议)(交易协议编号∶51760、51937、51976、46753、47145、47755、47756、52026)及编号为47756《股票质押式回购延期购回协议书》(以下简称2018延期购回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中载明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58227万元,担保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函》已经康得材料公司盖章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康得材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涉案《担保函》已经康得材料公司签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得材料公司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即为无效,实属自身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当期相关案件的裁判观点严重不符,并且康得材料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还有互保关系,《担保函》应完全合法、有效。 按照东吴证券公司所提供第一组证据显示,在康得材料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东吴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时,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大量的类似司法案例,并在裁判观点中明确,无论保证人公司是否作出股东会决议,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作为担保权人,也没有义务审查保证人公司是否作出股东会决议。 除此之外,按照东吴证券公司所提供第二组证据显示,在康得材料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东吴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时,康得材料公司与主债务人康得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互保业务,按照相关司法案例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无需保证人公司进行决议,相关担保行为依然有效。 综上所述,无论康得材料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无论东吴证券公司是否审查股东会决议,均不影响本案涉案《担保函》之任何法律效力,《担保函》已经签署,康得材料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康得材料公司被裁定破产时,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审理完结,不存在剥夺当事人权利的情况;而且康得材料公司被裁定破产时,管理人应明知本案诉讼情况,也没有及时通知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也并不知悉康得材料公司被裁定破产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综上,东吴证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康得材料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认定康得材料公司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而且康得材料公司向东吴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大量的司法案例,且裁判观点明确,与保证人是否召开股东会没有关联关系;并且本案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在当时也有大量的互保业务往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康得材料公司依据《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康得材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安信公司述称,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裁定受理中安信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20年7月29日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安信公司管理人。在本案一审及上诉期间,中安信公司处于无序管理状态,因此未在一审程序中答辩,也未在上诉期间提起上诉。但是,一审判决中安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确实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二、中安信公司出具《担保函》没有取得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在本案中,康得集团公司是中安信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中安信公司章程第35条的规定一致。因此,中安信公司向东吴证券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无效。中安信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恳请二审对本案发回重审。 东吴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得集团公司、康得材料公司、中安信公司、乾沅公司共同向东吴证券公司支付初始交易金额214000000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1月28日的利息6568611.11元、违约金4582561.86元;自2019年1月29日起利息、违约金按照业务协议及交易协议约定执行);2.康得集团公司、康得材料公司、中安信公司、乾沅公司向东吴证券公司支付律师费(前期律师费200000元,后期律师费按照实际发生支付);3.康得集团公司以质押的2000万股康得新股票(证券代码:002450)及因送股、转增股份等所形成的派生股权以及因持有质押股票及其派生股权而取得的股息红利等孳息收入所得价款对诉讼请求1、2、4中康得集团公司、康得材料公司、中安信公司、乾沅公司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东吴证券公司有权以前述股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诉讼请求1、2、4项中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康得集团公司、康得材料公司、中安信公司、乾沅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康得集团公司(甲方)与东吴证券公司(乙方)签署2017回购业务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股票或其它证券出质给乙方并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2018年6月26日,东吴证券公司与康得集团公司签署编号为47756《东昊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2018交易业务协议),双方就2017回购业务协议展期达成一致,并就合同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2018交易业务协议第一条约定:(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甲方将所持有股票或其它证券出质给乙方并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行为。(三)购回交易:指甲方按照约定返还乙方资金并支付息费,乙方解除标的证券及待购回期间产生的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八)初始交易金额:指双方约定的,初始交易时的交易金额,甲方实际所得金额应扣除相关交易费用。(九)购回交易金额:指双方约定的,到期购回交易时的交易金额,实际购回交易金额按实际发生的交易天数计算。(二十)违约金:指一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的罚息,按自然日计收。违约金金额=尚未归还本金*日罚息率*罚息天数,其中:罚息天数=了结日期-违约起始日,日罚息率以交易协议为准。(二十一)预警线:即预警履约保障比例,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预警线时,交易进入警戒状态。交易日日终,若按照当日收盘价计算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线时,乙方应启动客户补充质押申请流程,通知甲方履约补充质押物或追加保证金,提请甲方使履约保障比例达到预警线以上。甲方须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下一个交易日13:00前完成质押物补充或追加保证金。(二十二)平仓线:即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平仓线时,交易进入触发状态。交易日日终,若按照当日收盘价计算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平仓线时,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违约处理。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遇法定节假日的,提前至前一交易日)向甲方收取本季度甲方应当支付的利息。最后一期的利息在购回交易时一并收取。利息一般直接于甲方资金账户内扣收,特殊情况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应收利息=尚未归还本金*(利率/365*天数)其中:尚未归还本金=初始交易金额-累计已还本金,利率=融资年利率,天数=当天日期-成交日期,当有扣息日期时,天数=当天日期-上次扣息日期。第二十三条约定:待购回期间乙方不得主动要求甲方提前购回,但发现或发生下列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等情形发现或发生的下一交易日提前购回,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一)根据清算结果甲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未依约釆取履约保障措施的;(七)甲方发生合并、兼并、分立、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破产,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足以影响履约能力的情形;(八)甲方财务或信用条件恶化,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会对其到期购回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形。第四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三)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且未补充质押使履约保障比例提到至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以上的;(四)乙方根据协议约定要求甲方提前购回,甲方未提前购回的;(五)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第四十八条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十六第(二)(三)(四)(五)项的,自违约起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第五十条甲方购回交易违约涉及的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的,乙方有权待限售期满后再行处置或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质权并收回甲方应付金额。第五十一条乙方为实现质权及进行追偿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7年5月8日,康得集团公司(甲方)与东吴证券公司(乙方)签署2017回购交易协议,约定初始交易日2017年5月11日,购回交易日2018年5月10日,交易期限364天。东吴证券公司向康得集团公司发放融资初始资金214000000元。2018年6月29日东吴证券公司、康得集团公司又签署2018延期购回协议,协议载明:初始交易日2017年5月11日,原购回交易日2018年5月10日,延期后购回交易日2019年5月9日,标的证券名称:康得新,标的证券代码:002450,标的证券数量(股):20000000,初始交易金额(元)214000000元,延期后购回交易金额(元):243479010.08元,原融资年利率(%)5.25,延期后融资年利率(%)8.5,预警履约保障比例(%)154,平仓履约保障比例(%)133,提取履约保障比例(%)172,违约金比率(%)0.03。 2018年7月13日,康得材料公司向东吴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就东吴证券公司于2017年-2018年与康得集团公司签署的2017回购业务协议、2017回购交易协议(交易协议编号:51760、51937、51976、46753、47145、47755、47756、52026)及2018延期购回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中载明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58227万元,担保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7月13日,中安信公司向东吴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就东吴证券公司于2017年-2018年与康得集团公司签署的2017回购业务协议、2017回购交易协议(交易协议编号:51760、51937、51976、46753、47145、47755、47756、52026)及2018延期购回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中载明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58227万元,担保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乾沅公司向东吴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就东吴证券公司于2017年-2018年与康得集团公司签署的2017回购业务协议、2017回购交易协议(交易协议编号:51760、51937、51976、46753、47145、47755、47756、52026)及2018延期购回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中载明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58227万元,担保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康得材料公司、中安信公司、乾沅公司分别向东吴证券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皆约定:主协议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主张和实现担保的顺序和范围,保证人均予以认可。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股票质押初始交易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东吴证券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康得集团公司利息支付至2018年9月19日,自2018年9月2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2018年11月7日,东吴证券公司向康得集团公司发出《股票质押回购业务补仓通知书》,主要内容系告知康得集团公司截止至2018年11月7日收盘,该笔业务履约保障比为126.11%,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133%,要求康得集团公司需在下一个交易日闭市前提前购回或按照列举措施使履约保证比例不低于预警值。康得集团公司未就此采取相应的措施。在本案中,东吴证券公司还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提前到期通知书》,内容是要求康得集团公司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提前购回,偿还项目本金、利息和罚息。但是东吴证券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送达凭证,东吴证券公司主张至迟到2019年1月28日向康得集团公司送达了该《提前到期通知书》。 2017年5月11日,康得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康得新股票(证券代码:002450)2000万股质押给了东吴证券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数量2000万股,质押登记编号25750120170511S000594171。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东吴证券公司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17回购业务协议、2017回购交易协议、2018交易业务协议、2018延期购回协议系东吴证券公司和康得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东吴证券公司依约向康得集团公司提供了2.14亿元初始交易金额,但康得集团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交易期内的利息,在履约保障低于双方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率时,亦未及时提前购回或按照列举措施使履约保证比例不低于预警值,故对东吴证券公司主张康得集团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27日交易期内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6478630.14元及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51699.47元,回购支付初始交易金额214000000元及迟延购回违约金(以220478630.1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的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吴证券公司关于补仓违约金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2018交易业务协议第五十一条明确约定康得集团公司违约时其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故东吴证券公司要求康得集团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东吴证券公司现仅提交18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判决康得集团公司承担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8万元。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康得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康得新股票2000万股质押给东吴证券公司,并于2017年5月11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故一审法院对东吴证券公司主张对案涉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34篇裁判114408篇期刊23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虽然有债务人提供的质押又有第三方提供的担保,但协议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康得材料公司、中安信公司、乾沅公司就本案康得集团公司的债务应依法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向康得集团公司追偿。 综上,东吴证券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康得集团公司、康得材料公司、中安信公司、乾沅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康得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吴证券公司支付交易期内应支付的利息6478630.14元(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27日)及利息违约金51699.47元(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7日);2、康得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吴证券公司支付初始交易金额214000 000元及迟延购回违约金(以220478630.1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的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康得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吴证券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0元;4、若康得集团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则东吴证券公司有权就案涉质押的康得新股票(证券代码:002450)2000万股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康得材料公司、中安信公司、乾沅公司就上述1、2、3项康得集团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向东吴证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康得材料公司、中安信公司、乾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康得集团公司追偿;7、驳回东吴证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康得材料公司、东吴证券公司、中安信公司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康得材料公司和中安信公司对于东吴证券公司提交的康得集团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银行专业版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东吴证券公司提交该报告的证明目的在于确认康得集团公司曾为康得材料公司和中安信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康得材料公司和中安信公司对此既未否认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康得材料公司向东吴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时,康得集团公司为康得材料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45.6%。 依据2018年7月27日康得集团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银行专业版显示,康得集团公司曾为康得材料公司的三笔贷款提供担保。另查明,2019年12月2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对康得材料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6月19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对中安信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1.康得材料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的效力;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2013年修正) 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康得集团公司为康得材料公司的股东,康得材料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康得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康得材料公司股东会决议。东吴证券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康得材料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已经过康得材料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康得材料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东吴证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康得材料公司出具《担保函》时对康得材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不构成善意。康得材料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于《担保函》的无效,东吴证券公司和康得材料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康得材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康得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于东吴证券公司关于康得材料公司与康得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互保业务因此担保行为有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康得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康得集团公司曾为康得材料公司提供担保,但并没有康得材料公司为康得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证据。故东吴证券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成立。 因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康得材料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东吴证券公司对康得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9年12月2日停止计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申请人对康得材料公司的重整申请,一审判决则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本案一审诉讼中,康得材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并不知晓康得材料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中安信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中,中安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中安信公司以其在上诉期内处于无序管理状态因而未能答辩和提起上诉,不属于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中安信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中安信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审理。 因中安信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进入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东吴证券公司对中安信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20年6月19日停止计息。 综上所述,康得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康得材料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被改判,故本案上诉费用仍应由康得材料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2013年修正)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乾沅世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向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20年6月19日停止计息;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乾沅世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康得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康得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9年12月2日停止计息;康得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581元,由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康得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乾沅世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938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94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387元,由康得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容红 审判员魏欣 审判员夏林林 二零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龚亚东 法官助理陈旭云 书记员岳琳 书记员张佳慧 |
| 裁判日期 | 2021-07-06 |
| 发布日期 | 2021-08-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