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新疆庞大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庞大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庞大本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王家梁实业有限公司 新疆蓝天大鹏钢结构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县石膏建材厂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2011年4月28日,新疆蓝天大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庞大本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新疆蓝天大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庞大本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庞大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庞大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租金16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石家庄市庞大本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庞大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庞大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新疆王家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17778657.53元; 四、驳回新疆蓝天大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石家庄市庞大本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庞大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庞大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新疆王家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当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21.19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105779.66元,由新疆蓝天大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1550元,减半收取120775元,由新疆蓝天大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4155元,由石家庄市庞大本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庞大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庞大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7395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311233.05元,减半收取155766.53元,由石家庄市庞大本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庞大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庞大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036.57元,由新疆王家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72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5-16 |
| 发布日期 | 2020-03-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