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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爱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金华雷克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爱拓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广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杭州博力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3民初4602号

原告:金华雷克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应忠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根,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爱拓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杭州)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峻、陈松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峻、陈松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金华雷克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金华乐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克公司)与被告浙江爱拓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拓公司)、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杭州公司)、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根与被告爱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汽杭州公司、广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峻、陈松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收回吉奥牌GA6420SBEV纯电动多用途乘用车160辆,吉奥牌GA5021XXYSBEV纯电动厢式运输车69辆;2、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购车款2000万元(已扣除折旧791.9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依法判令广汽杭州公司、广汽公司召回其生产的与本案诉争同批次同款的所有车辆;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电动汽车租赁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企业,原名“金华雷多克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6月13日更名为“金华乐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爱拓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供应纯电动多用途乘用车160辆,纯电动厢式运输车69辆,合同总价2755.95万元,上述协议对型号,名称、价格、交付方式、质量要求、质量保证等事项作出约定。第一被告按约交付合同约定车辆,原告按约付款2755.95万元元。车辆从上牌使用开始经常发生故障,影响使用,且截止起诉之日已有三辆车自燃毁坏(两辆GA6420SBEV纯电动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辆GA5021XXYSBEV纯电动厢式运输车),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第二被告广汽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广汽车吉奥汽车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广汽公司经原告多次要求查明原因、排除可能存在危害人身及财产安全隐患,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且第二被告经营范围并不包含运输车的生产。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所有车辆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严重产品缺陷,该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为人身或财产安全,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爱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代理销售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广汽杭州公司、广汽公司辩称,被告二和被告三均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收回涉案汽车229台、返还购车款2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是买受人,被告一是出卖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讼汽车的售后服务由被告一向原告提供。所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即便本案的被告一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承担责任,责任承担的主体也仅仅是被告一,而与被告二和被告三无关。二、原告与浙江爱特公司、杭州博力公司、被告一属于关联公司,利益和立场一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行为,涉案汽车的所有电池均由案外人浙江爱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浙江爱特公司”)供应,被告二生产出涉案汽车后,由广汽吉奥汽车销售有公司(以下称为“广汽吉奥销售公司”)出售给案外人杭州博力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杭州博力公司”),杭州博力公司又将涉案汽车出售给被告一,被告一再将涉家汽车出售给原告。需要强调指出,原告与浙江爱特公司、杭州博力公司、被告一属于关联公司,故原告、浙江爱特公司、被告一对于涉案汽车电池的参数情况以及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是明确知悉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使用涉案汽车多年后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的行为。三、涉案汽车包括电池在内的整车在出厂时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二生产的与涉案汽车同车型的众多车辆出厂后销售给了其他买受人,多年来,被告二并未收到本案原告之外任何买受人的起诉或投诉。(一)涉案汽车的整批车次均为合格产品,生产前通过国家产品认证实验,已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而且每台涉案汽车在出厂前进行全项目检测合格后,联网国家发改委系统打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整车出厂合格证》”),出厂后通过车管所检测合格,也已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涉案整批汽车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涉案汽车整批次电池也均通过了国家强制性检验,而且每台涉案汽车中的电池也均具有《出厂检测报告》,由此可见,涉案汽车的整车包括电池在内在出厂时均不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二生产的与涉案汽车同车型的众多车辆出厂后销售给了其他买受人,销售多年以来,被告二并未收到本案原告之外的任何买受人的起诉或者投诉。四、原告也通过书面方式承认涉案整批汽车“车辆运营状况良好,无异议”,也就是主动认可了涉案汽车包括电池在内的所有部件均运转良好。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了《现场车辆核查汇总表》,载明涉案整批汽车的型号、用途、里程数等具体参数,并载明“车辆运营状况良好,无异议”。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出具上述《现场车辆核查汇总表》的时间是在涉案汽车使用多年且在本案立案之后,充分说明原告自认了涉案229辆汽车质量没有问题。五、汽车发生燃烧事故的原因是众多且复杂的,发生燃烧事故的原因与车辆是否进行定期保养,肆意加装充电快充装置,存放环境等都有影响,司法实践中引发汽车燃烧的案例更是多种多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3辆车辆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猜测,并不能说明其与3辆火灾事故汽车燃烧事故的因果关系。(一)涉案汽车属于新能源的纯电动汽车,原告将其出租给邮政部门等高强度商业用途,在风吹日晒的环境下连续使用多年,原告和承租人在使用涉案汽车的过程中,并未按《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期限定期进行保养,并肆意加装充电快充装置,露天存放于日晒雨淋环境下,故在原告和承租人的高频度使用下,涉案汽车老化严重,本身就隐含了诸多引发燃烧的因素。(二)司法实践中引发汽车燃烧的实际案例是多种多样的,汽车本身的质量问题并非唯一原因,因此,《鉴定意见书》中关于3辆火灾事故汽车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猜测,并不能说明其与3辆汽车的质量和燃烧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六、229台涉案汽车中的160辆吉奥牌GA6420SBEV纯电动多用途乘用车,属于家用轿车,原告将其作为经营性质的运输车辆使用,明显违反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称为“《汽车三包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再享有法定的汽车三包服务,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一退货,《汽车三包规定》第30条第2款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本案中,229台涉案汽车中的160辆1详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6217号民事判决书。七、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从被告一处购买了229台涉案汽车,原告所主张的在使用多年之后存在故障的3辆火灾事故汽车占整批229台涉案汽车的比例小于2%,即便3辆火灾事故汽车存在故障属实,其他车辆也在正常运营之中,并未发生燃烧事故,不能够武断得出整批229台涉案汽车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结论,因此,原告不能主张将整批涉案汽车退还给被告一。八、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汽车召回责任,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行政管理职权,依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过行政命令下令召回,或者由汽车生产商主动予以召回,因此,原告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提出召回的诉讼请求,属于维权方式不当,应予以驳回。九、被告三既不是涉案汽车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与涉案汽车毫无关联,原告起诉被告三,属于错列被告。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二和被告三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原告雷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二不是涉案车辆的销售者,与本案无关,被告三不是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及生产者,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产品购销合同》、已上牌电动汽车信息、台州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产品的采购流程、及质量要求、质量保证、价款结算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并依约交付合计229辆车,原告依约支付购车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三代对购销合同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二、三不是该份合同的主体,对是否存在关联交易不清楚;229台汽车确实是被告二生产的汽;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否真实进行,是否是其他性质的款项被告二、三不清楚。经本院审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3、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火灾案件信息表、情况说明、照片、光盘,证明车辆系第二、三被告制造和发生自燃的三辆机动车基本情况以及烧毁情况。

经质证,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三对购车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买卖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被告二、三对购车发票不清楚购;对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发放行驶证的前提条件是要对车辆的质量进行检验,之所以取得了行驶证,表明通过了国家的强制性检验,是合格产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由原告出租车辆的承租人提供,不能如实证明情况,即使该车发生燃烧事故,也不能认定燃烧的原因,实际使用车辆的主体也不清楚燃烧的原因;对火灾案件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只能证明某辆车辆发生火灾事故,不能指向火灾原因;对叶超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说明中载明无法找到起火的原因;对火灾案件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仅仅证明该车辆发生燃烧事故,不能得出导致燃烧事故的原因;对光盘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便涉案三辆车发生燃烧事故,截止目前也不能证明导致燃烧事故的原因。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涉案车辆不能证明系第三被告制造的。

4、自燃事件情况说明、与第二、三被告沟通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证明发生车辆自燃事故后,原告方多次与第二、三被告工作人员沟通,第二、三被告人员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解决车辆质量及缺陷问题。经质证,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三对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单方的主张和单方的认识,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对话者身份情况,对话内容中没有确认发生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及责任承担;对被告二在2018年4月7日出具的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该回函明确载明接到汽车起火告知后,被告二派出工作人员了解起火情况并协同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相关证据,无法判断起火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二、三以各种理由推诿及不解决问题是违背事实的,正如2018年4月17日被告二向原告发出的回函载明,被告二在得知汽车起火后到现场勘查及积极解决问题,在没有证据指明是汽车产品缺陷导致事故的情况下,被告二没有法定的义务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光盘,证明火灾现场及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是电池引起火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三对义乌公安消防队出具的认定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认定书对起火的初步原因作出结论认为是电池线路引起的,但对于什么原因出现故障,需要专业鉴定才能判断;初步查明起火的部位或者原因是电气故障,但是必须经过进一步的鉴定之后才能够分辨是由于车辆保养不善或者擅自改装,又或者车辆本身质量问题所导致,需要进一步鉴定;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是由出租车辆的关系人所提供,存在利害关系;对光盘与前述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由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蓄电池组内部布局的BMS状态没有见到温度控制系统,而且火灾烧毁车辆系因电池组内部引起;涉案车辆蓄电池组在设计、制造方面也是存在问题的,而且当中特别提到的蓄电池组的一个分析,无法证明原告使用的涉案车辆是符合国家强制性检验标准的,从现场勘验,涉案车辆,单体电池备案参数与实际操作不符。

经质证,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三质证意见:一、一方面,鉴定样品并非中浩公司科学地随机抽取,而是直接将已经燃烧的车辆作为鉴定样品,鉴定样品具有特定性;另一方面,抽取的鉴定样品数量很少,仅占涉案车辆的2%。无论中浩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与否,该份《鉴定意见书》应被视为针对3辆火灾事故汽车做出的鉴定结论,而不能认为是针对所有涉案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二、鉴定结论认为:“3辆火灾事故汽车发生火灾的原因是蓄电池组热失控引起的,引起蓄电池组热失控的主要原因有可能与控制模块(BMS)系统有关,也有可能与单体电池的质量问题有关。”换句话说,中浩公司对于3辆火灾事故汽车发生火灾的原因是不确定的,仅仅能够得出猜测性、推测性的结论,不具有明确且特定的指向。综上,《鉴定意见书》明显缺乏客观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汽车是否具有质量问题的依据。三、中浩公司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载明中浩公司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情况,未显示中浩公司具有汽车火灾事故方面的专业鉴定资质。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为“对涉案的电动汽车的电池进行质量鉴定”,但中浩公司的鉴定结论为3辆火灾事故汽车发生火灾的原因,明显超出了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属于程序违法。退一步说,即便中浩公司具备电池方面的鉴定资质,但并不具备汽车火灾事故方面的鉴定资质,其没有能力得出3辆火灾汽车的电池与燃烧事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结论。四、3辆火灾事故汽车和比对车在鉴定时单体电池的型号与上述车辆备案时的单体电池的型号不同,已被人为更换过,中浩公司提出涉案车辆的质量存在问题,且与单体电池有关,无论鉴定结论正确与否,鉴定结论中提及的质量问题均与被告二无关;涉案车辆的参数配置均已在工业装备发展中心唯一授权的中国汽车研究院中心车辆公告ADC网站(以下称为“中汽研究院ADC网站”)进行了备案;现中浩公司针对更换后的单体电池进行鉴定,并认为引起蓄电池组热失控的主要原因与单体电池质量有关,无论鉴定结论正确与否,鉴定结论中提及的质量问题均与被告二无关。五、3辆火灾事故汽车鉴定时的车载充电机与出厂配置的车载充电机的完全不同,被人为更换过,中浩公司对于车载充电机私自改装后导致蓄电池过充起火的可能性并未予以考虑,故该项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六、2018年11月21日下午,各方当事人到达鉴定现场进行鉴定时,均发现原告提供的比对车辆浙G×××××的蓄电池箱体的电池包密封圈存在错位现象,内部压板固定螺栓点漆标识与出厂时位置均不同,由此可见,蓄电池箱体有私自拆解痕迹;因蓄电池箱体密封被破坏时会导致进水,从而引发蓄电池短路并导致起火。然而《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蓄电池组进水导致的电池短路,进而热失控起火的可能性未予以排除,直接推论由控制模块(BMS)系统或单体电池质量问题有关的结论存在较大局限性,不够严谨。七、《鉴定意见书》以蓄电池组没有设置温度均衡的系统作为涉案车辆单体电池的性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八、因事故发生时间与鉴定时间间隔较长,3辆火灾事故汽车中的浙G×××××于2016年11月23日发生起火事件,距离鉴定时间长达两年,3辆火灾事故汽车均由原告露天存放,相关火烧痕迹已经发生了变化,起火现场也已经被破坏,《鉴定意见书》未把握具体起火时间、充电与否,充电时间长短,蓄电池组的电压、SOC状态等信息,则直接推论“控制模块(BMS)系统或单体电池质量问题有关”的结论存在较大局限性,是不准确的。故《鉴定意见书》并不能够证明被告二生产的涉案车辆出厂时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爱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汽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江爱特公司与被告二签订的《星旺CL纯电动车项目联合开发协议》、浙江爱特公司与被二签订的《汽车零部件产品开发技术协议》、《涉案当事人关联关系图及涉案汽车流转结构图》、广汽吉奥销售公司与杭州博力公司签订的《广汽吉奥纯电动汽车买卖合同》。证明浙江爱特公司向被告二提供涉案汽车的三电系统和相关汽车零部件;因原告与浙江爱特公司、被告一、杭州博力公司均为关联公司,故原告、被告一和杭州博力公司对涉案汽车电池的参数情况及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是明确知悉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使用涉案汽车多年后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的行为,广汽吉奥销售公司将涉案汽车出售给原告的关联公司杭州博力公司,并由杭州博力公司提供涉案汽车的售后服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因为原告与上述其他企业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关联企业;对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在原告申请的鉴定里面已经能够反映这个情况。被告一认为其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与其他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对于买卖合同,我们只是金华总代理,对被告二的观点不认可。被告三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浙江爱特公司、被告一、杭州博力公司均为关联公司。

2、《杭州博力提车明细表》、《广汽吉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品出库单》、授权委托书、提车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向杭州博力公司出售涉案汽车的车架号码表。证明广汽吉奥销售公司向杭州博力公司出售涉案汽车,其中包括了原告向被告一购买的229台涉案汽车;广汽吉奥销售公司向杭州博力公司出售涉案汽车均提供了《使用说明书》、《整车出厂合格证》、《星晨EV保修手册》等材料,由此可见,涉案汽车在出厂时均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并未按照要求定期保养。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方按照国家要求,有整车出厂合格证书,但是实际电池的质量有没有问题,应该以鉴定报告为准,而且从车辆购买以后,原告要求厂家指定保养的公司,但是厂家一直不予解决由谁来保养问题,所以导致原告方没法去定期保养,所以只能小问题自己解决,碰到大问题车子直接停在企业无法使用。被告一认为对是否有质量问题其公司无法确定。被告三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

3、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被告二颁布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5091101003698、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被告二颁布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5091101003697,证明涉案汽车分为纯电动厢式运输车(型号为:GA5021XXYSBEV)和纯电动多功能用途乘用车(型号为GA6420SBEV),该两款车型投产前需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申请,提交各项验收报告,经过中汽认证中心的鉴定,才能颁发3C证书,检查标准包括QC/T743-2006《电动汽车用锂离子蓄电池》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涉案汽车的整车包电池在内均符合国家质量认证强制性标准。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一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权生产这两款车型,被告二到质量认证中心去认证、检测的这两款车是符合要求,而且实际情况是,根据鉴定报告,涉案车辆当中的电池并非是当时由认证中心去检测的电池,认证、检测的电池与涉案车辆的电池是不一致的,故仅能证明当时生产厂家拿去检测的车辆是合格的,无法证明后续生产的车辆是合格的。被告三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涉案车辆《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每台涉案汽车在出厂时即已通过严格的检测,涉案汽车的各项参数与向政府相关部门备案的各项参数保持一致,涉案汽车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涉案汽车现场勘验的结果可知,涉案汽车存在改装、加装的情形,具有引发车辆燃烧的可能性;涉案汽车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每台涉案车辆在出厂时已通过检验,符合Q/GAJS0225-201《GA6420SBEV》纯电动乘用车、GA5021XXYSBEV纯电动车厢式运输车技术条件》的要求并准予出厂,涉案车辆包括电池在内在出厂时均不存在质量问题;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电动汽车用锂离子蓄电池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车辆整批次电池已经过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检验类别为强制性检验,最终的检验结果为符合QC/T743-2006《电动汽车用锂离子蓄电池》的要求,由此可见涉案汽车的电池不存在质量问题;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爱特公司出具的《出厂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二将每台涉案汽车予以出售时,均会附有电池生产厂家谷神公司出具的出厂检测报告,只有在电池生产厂家按照CJ01检验规范对每台电池的外观、标识、极性进行检验,且综合判断的结果均为合格的情况下,被告二才会将涉案汽车对外出售,由此可见,涉案汽车的电池出厂时已经过电池生产厂家的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一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材料只有几个人签名,从形式看就是一个单方制作的一份材料,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核,对该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涉案车辆的《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二在出售每台涉案汽车时,均附有使用说明,原告在购买涉案汽车时即应知晓如何正确使用车辆,根据原告现场存放的情况及原告在鉴定过程中的陈述可知,原告并未按照使用说明使用车辆,具有引发车辆质量问题的可能性;涉案车辆的《星晨EV保修手册》,证明被告二在出售涉案汽车时,均附有《星晨EV保修手册》,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即应知晓应如何进行正规保养,根据原告在鉴定过程中的陈述可知,原告并未按照《星晨EV保修手册》的要求定期保养车辆具有引发车辆质量问题的可能性(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质证,原告对《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见到过《使用说明书》,而且机动车不管是新能源还是汽油车都是拿来驾驶的,并不能证明驾驶不当而导致质量问题;对《星晨EV保修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手册要求涉案车辆需要正规保养,广汽吉奥汽车特许销售服务店承诺其售出的车辆能够享受有条件保养,但是从销售完以后,广汽吉奥汽车对保养这块却不予负责,他总是跟原告声称叫原告去找博力公司去保养,但博力公司又说与其他被告没有协商好保养价格,所以导致原告式保养无门,并不是原告不想保养,原告只能找专业技术人员对简单的一些维修进行一个粗旷的保养,这个责任在被告方,被告二未能够按照其保养手册所承诺的,告知原告到那家单位去保养。被告一认为被告二对于保养与售后没有直接告知其公司。经本院审核,对该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涉案汽车的整车配置表,证明被告二在出售每台涉案汽车时,均附有相应的车辆配置表,根据车辆配置表明晰可知,涉案汽车在出厂时并未有远程监控系统、空调系统及快充接口,与3辆火灾事故汽车的整车配置存在一定差别,由此证明涉案汽车存在加装、改装的情况,具有引发车辆质量问题的可能性。

7、由被告二根据2018年11月21日现场勘验过程制作的《现场勘验涉案汽车加装、改装的情况整理》,证明中浩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汽车中的3辆火灾事故汽车进行现场勘验,被告二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将涉案汽车存在的改装、加装情况予以整理,发现3辆火灾事故车均存在同程度的改装和加装,加装的位置包括远程监控系统、空调系统,并存在加装快充接口的情况,因上述改装、加装行为导致整车的结构已发生改变,而改装、加装的设备未经过匹配性实验验证,有可能导致车辆因设备不匹配出现发热快充,如使用不当,可能导致电池过充失效发生燃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了解整车的配置情况,而且被告二提供的仅是其一个单方制作的一个整车配置表,上面没有任何第三方的认证;被告二以证据7证明涉案车辆的电池快充装置是原告改装和加装的没有依据,原告仅是一个汽车租赁的一个企业,不具备生产改装和加装任何机动车的一个能力,所以被告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认为其对车辆改装情况不清楚。经本院审核,对该二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二出具的《现场车辆核查汇总表》,证明涉案整批汽车的型号、用途、里程数等具体参数,并载明“车辆运营状况良好,无异常”,原告出具上述《现场车辆核查汇总表》的时间是在涉案车辆使用多年且在本案立案之后,充分说明原告自认涉案的229辆车质量没有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为了配合被告二去申领补助而出具的,其中包括烧毁的车辆,对已烧毁的车辆还证明运营状况良好,这根本是矛盾的,无法达到被告二的证明目的。被告一认为其公司对上述情况不清楚。经本院审核,对该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中国汽车研究院中心车辆公告ADC网站(以下简称中汽研究院ADC网站)的备案截图,证明涉案车辆的参数配置均在中汽研究院ADC网站进行了备案,3台火灾事故汽车的实际单体电池型号、BMS型号与涉案车辆的备案的单体电池型号、BMS型号均不同,被人为更换过,中浩公司针对更换后的单体电池进行鉴定,并认为引起蓄电池组热失控的主要原因与单体电池质量和控制模块系统有关,无论鉴定结论正确与否,鉴结论中提及的质量问题均与被告二无关;3辆火灾事故汽车鉴定时的车载充电机与涉案车辆的备案车载充电机的型号完全不同,被人为更换过,中浩公司对于车载充电机私自改装后导致蓄电池过充起火的可能性并未予以考虑,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也是不严谨的;涉案车辆的电池参数为慢充配置,不包含快充装置,而火灾事故汽车浙G×××××的充电接口燃烧残骸可看到直流快充接口9孔结构特征,由此可见,火灾事故汽车浙G×××××私自加装快充装置,有很大可能引起后续使用或慢充过程中电池内短路,导致电池起火。

经质证,原告对中汽研究院ADC网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二主张的所有的车辆电池型号以及充电装置都人为更换过不认可,认为除了烧毁的车辆,剩下车辆全部还存在,如果被告主张有人为更换,被告二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所有车辆的充电装置、电池型都可以申请鉴定;因为这些网站上数据均是被告二上传的,其上传的数据不可能跟当时工信部的备案不一致,不然的话就通不过,所以说这些数据并不代表涉案车辆的实际生产出厂状况,现在足以证明目前存在的229辆车除了烧毁的3辆以外,其他车车辆里面的电池和充电器型号都是跟被告二备案的不一致,这点从鉴定报告中可以明确,如果被告二一定要主张是人为更换,应由谁主张,谁举证,被告二完全可以申请鉴定,对剩余的车辆进行鉴定,原告会予以配合。被告一认为其对整车状况不清楚,其他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本院审核,对该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项证据不足以涉案车辆的电池及充电装置由哪一方改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1日,原金华雷多克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现原告雷克公司)与第一被告爱拓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供应吉奥牌GA6420SBEV纯电动多用途乘用车160辆,金额1926.09元;吉奥牌GA5021XXYSBEV纯电动厢式运输车69辆,金额829.86元,合同总价2755.95万元;到货时间均为2016年6月30日前;技术标准及质量标准:按甲乙双方达成的技术标准执行,如双方对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无明确约定的,按国家或行业标准执行;产品的验收:由甲方在甲方指定的交货地实施验收。甲方在验收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乙方据此开具产品发票。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按约交付合同约定车辆,原告按约付款2755.95万元。原告取得上述车辆并上牌后,将上述车辆出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用于物流快递。期间,涉案车辆浙G×××××、浙G×××××、浙G×××××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8月30日、2018年3月30日发生起火事故(其中两辆为吉奥牌GA6420SBEV纯电动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为吉奥牌GA5021XXYSBEV纯电动厢式运输车)。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委托浙江中浩公司对涉案的电动汽车中的电池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一、设计制造质量分析:根据比对吉奥车的勘验情况可知,比对吉奥车存在如下设计制造方面的问题:由于3辆火灾吉奥车与比对吉奥车是同批次供货的同款车辆,根据比对吉奥车的勘验情况,不排除3辆火灾吉奥车也存在比对吉奥车相类似的设计制造问题。二、蓄电池组符合性分析:①国家轿车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电动汽车用锂离子蓄电池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A13E11GG0571),单体电池型号为GSF46160M-22,额定容量22.0Ah,额定电压3.2V,产品系列磷酸铁锂,与现场勘验的单体电池(型号为INR18650e,2200mAh,额定电压3.6V,产品系列三元材料)不符,无法证明吉奥车所用的单体电池符合国家强制性检验标准要求。②根据电动汽车生产厂家提供的《现场勘验涉案车辆改装、加装情况整理》(照片93)内容可知,单体电池备案参数与实际参数不符,备案参数(型号)为GSF46160M-22,实际(型号)为INR18650e。说明电动汽车生产厂家也注意到吉奥车所用的单体电池存在问题。三、起火原因分析:由于发生火灾的3辆吉奥车都已行驶了一定时间和里程,单体电池之间的差异增大是客观趋势。当BMS系统在充电情况下不能有效控制电池模块;单体电池或电池模块在设计、生产、组装过程中存在内部缺陷,都会导致蓄电池组热失控而引发火灾。四、鉴定意见:涉案吉奥车发生火灾的原因是蓄电池组热失控引起,引起蓄电池组热失控的主要原因与控制模块(BMS)系统或单体电池的质量问题有关。

同时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金华雷多克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6月13日更名为“金华乐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7月26日又更名为雷克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忠贤与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应忠良系兄弟关系。被告二广汽杭州公司系被告三广汽公司的独资公司;被告二系涉案车辆的生产制造商。涉案车辆由被告二生产后,由广汽吉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售给杭州博力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被告一,再由被告一出售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请求按买卖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同时不要求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其认可车辆折旧率为20%。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通过审理及原告的诉请,应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二、鉴定机构作出车辆质量鉴定结论的客观合理性、科学性、合法性的问题。合议庭认为,首先,鉴定机构中浩公司及其参与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不存在鉴定资质问题。关于鉴定机构仅对三辆发生火灾事故的车辆进行鉴定,对其他车辆未进行必要的抽检,能否认定全部车辆均存在质量问题。合议庭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实际已对火灾事故的车辆进行了鉴定,对其他车辆未进行必要的抽检,同时结合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现场车辆核查汇总表》总载明的具体参数及“表内提报车辆营运状况良好,无异常”,仅可认定发生事故的三辆车存在质量问题,认定其他车辆均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合议庭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所有车辆均出自质量问题。三、涉案车辆充电装置与备案登记的是否存在改装及由谁改装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是由被告二改装的。四、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原告请求的由被告二召回同批次同款的所有车辆,这属于与汽车质量监管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被告三不是涉案车辆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与涉案车辆无关,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一种意见认为,一、退还第二被告3辆事故车辆,二、由第一、第二被告按原价返还原告三辆事故车辆的车价款(第一被告支付后可向第二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依法承担。第二种意见:一、退还第三被告229辆车辆,二、由第一、第二被告按返还原告车辆的价款2000万元(第一被告支付后可向第二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由于发生火灾的3辆吉奥车都已行驶了一定时间和里程,单体电池之间的差异增大是客观趋势。当BMS系统在充电情况下不能有效控制电池模块;单体电池或电池模块在设计、生产、组装过程中存在内部缺陷,都会导致蓄电池组热失控而引发火灾。四、鉴定意见涉案吉奥车发生火灾的原因是蓄电池组热失控引起,引起蓄电池组热失控的主要原因与控制模块(BMS)系统或单体电池的质量问题有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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