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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黑龙江森瀚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49270号原告:黑龙江森瀚商贸有限公司,住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49270号原告:黑龙江森瀚商贸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宝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北京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陈晓丹。原告黑龙江森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瀚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纵横网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瀚商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鳌纵横网络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博鳌纵横网络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附件;2、判令博鳌纵横网络公司退还我公司服务费55600元;2、判令博鳌纵横网络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081元;3、由博鳌纵横网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我公司与博鳌纵横网络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后,该公司提出可以申请贴息贷款服务业务,双方另签订《服务协议书》,该公司要求我公司分三期支付服务费共计199600元,我公司于同年9月30日支付第一期费用55600元。直到2019年11月,也没有结果。我公司多次要求该公司退费,至2020年8月3日,该公司称服务不到期限,但又不能提供我公司认同的服务,我公司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一次性退还费用,并承担相关经济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用。森瀚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森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附件《汇桔云六周年扶持企业计划说明》(以下简称扶持计划说明)、《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科技宝(促销版)业务说明》(以下简称科技宝业务说明)、《汇桔宝会员服务(套餐)产品业务说明》(以下简称汇桔宝业务说明)、《汇桔宝会员服务产品内容及说明》(以下简称汇桔宝产品说明)、《确权宝一级业务说明》(以下简称确权宝业务说明)、《确权宝产品列表》(以下简称确权宝产品列表)。上述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显示由森瀚商贸公司(甲方)与博鳌纵横网络公司(乙方)签署于2019年9月30日。上述证据证明森瀚商贸公司与博鳌纵横网络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博鳌纵横网络公司负有向森瀚商贸公司提供约定“科技宝”“汇桔宝”“确权宝”相应服务的义务。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云套餐一,服务费用总价:199600元。支付时间:甲方按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第一期费用556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给乙方,该部分费用包含科技宝服务费用20%、汇桔宝服务费用全额及确权宝服务费用全额;第二期费用72000元,该部分费用为科技宝服务费用40%,甲方于乙方协助申报项目最早通过主管部门审核之日五日内支付给乙方,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包含主管部门公示/公布/公告结果、以其他方式通知甲方结果等。第三期费用72000元,该部分费用为科技宝服务费用40%,甲方于立项补助金额累积到原合同约定服务费用总额之日五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立项补助金额以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公示/公布或其他手段通知甲方获得立项补助金额为准。权利义务:各产品对应服务细项内容和服务交付标准,以附件《业务说明》为准。甲方应按时支付服务费用,并配合乙方提供项目所需的相关资料,且保证所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乙方应按附件要求为甲方提供服务,维护甲方的权益,并在收取款项后及时开具等额发票。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及他人损失的,应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服务费用。”扶持计划说明主要内容为:“云套餐一,199600元;套餐内含服务:三级科技宝(促销版),180000元,2年;一级汇桔宝,9800元,1年;一级确认宝,9800元,无限期,备注内含20颗星消费权益,每颗星价值490元,消费具体业务请在《确权宝产品列表》勾选确认。”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补充约定2:科技宝服务有效期结束且合同期内所申报的项目结果全部公示后,如甲方就乙方在科技宝服务过程中已申报项目所获得政府补助资金未达乙方协助申报项目预期补助金额的,乙方将服务有效期自动延期一年,延期服务届满且合同期内所申报的项目结果全部公示后,具体费用结算方式如下:当甲方立项补助资金金额小于或等于乙方已收取服务费用(仅限乙方就科技宝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包含乙方就汇桔宝、确权宝支付的服务费用)的十倍时,甲乙双方按甲方立项补助资金的10%结算合同服务费用,如出现差额部分,甲方可选择退款或业务转换;退款:甲方向乙方书面申请退款,甲方退还发票或协助办理发票冲红手续后,乙方将按甲方原付款路径进行退款,退款金额为乙方已收取服务费用(仅限乙方就科技宝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包含乙方就汇桔宝、确权宝支付的服务费用)减去甲方立项补助金额的10%;业务转换: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业务转换,业务转换金额为乙方己收取服务费用(仅限乙方就科技宝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包含乙方就汇桔宝、确权宝支付的服务费用),减去甲方立项补助金额的10%,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业务转换文件及业务合同。”科技宝业务说明载明服务内容为:企业项目申报规划及申报代办服务。汇桔宝产品说明载明会员服务内容包括会员特权及其他服务内容,会员特权包括优惠特权、中国商业联合会知识产权分会(赠送推荐入会),其他服务内容包括:官网建设、网站收录、H5页面制作、软文营销、产品推广等。双方还就官网建站产品功能、设计服务、小程序功能列表等内容作出约定。确权宝业务说明载明服务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确权宝产品列表》选购确权产品,产品对应星级总和不超过20星。森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手机转帐记录截图及银行卡明细,显示***分多笔合计向博鳌纵横网络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55600元,证明该公司依上述服务协议约定向博鳌纵横网络公司履行支付第一期服务费义务之事实。森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解除合同协议》《委托收款确认书》,证明森瀚商贸公司***向博鳌纵横网络公司员工催办退款,及博鳌纵横网络公司出具格式解除合同协议、委托收款确认书,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合同、退款的事实。森瀚商贸公司主张公司股东孙振玲与***协商,以***个人向银行贷款30万元,公司借用此款用于支付上述服务合同第一期服务费,及因该贷款还贷延期,***另先后以“农贷宝”及“太平洋”贷款还贷的事实。为此,森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上述多笔贷款相关交易明细、手机催还贷款信息截图、借款合同、孙振玲借取30万元借条等为据。森瀚商贸公司主张因上述贷款产生与第一期服务费相应比例的费用损失及为沟通处理退款等事宜,产生材料费、交通费损失,另经本院询问,森瀚商贸公司述称贷款30万元中分别用于支付双方本案及另案服务合同项下第一期服务费55600元、75000元,其余贷款部分付至孙振玲账户,部分用于装修消费,森瀚商贸公司未能就上述费用产生与双方服务合同履行的关联性向本院充分举证。诉讼中,森瀚商贸公司述称博鳌纵横网络公司未按约定提供任何服务,博鳌纵横网络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森瀚商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本案中,根据森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其与博鳌纵横网络公司系服务合同关系,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当立项补助资金金额小于或等于已收取的服务费用的十倍时,双方按立项补助资金的10%结算合同服务费用,如出现差额部分,森瀚商贸公司可选择退款或业务转换。实际履行中,森瀚商贸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该公司述称博鳌纵横网络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诉讼中,博鳌纵横网络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森瀚商贸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博鳌纵横网络公司未履行服务合同约定义务,森瀚商贸公司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并要求退款,符合双方服务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森瀚商贸公司要求赔偿为支付服务费而向银行贷款所产生的费用及为处理退款等事宜所产生的材料、交通费用损失一节,该公司虽就相关事实提供一定证据,却未能就相关费用、支出的产生与履行服务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向本院充分举证,亦缺乏合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黑龙江森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其他附件;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黑龙江森瀚商贸有限公司服务费55600元;二、驳回黑龙江森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黑龙江森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8元,已交纳;由北京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黎健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晓华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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