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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
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许昌华丰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9998922.38元、利息327687.49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0375%计算;以本金9998922.3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复利以利息327687.4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许昌华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998922.38元、利息327687.49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按年利率12.0375%计算;以本金9998922.3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2018年4月12日;复利以利息327687.4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2018年4月12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许昌市新兴路5号面积为1399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1005000026)在上述本金5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20元,由被告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许昌华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11-20
发布日期 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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