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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卡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洛阳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银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留购价款35,649,390.89元(其中包括全部未付租金43,649,389.89元,留购价款1元,已扣除保证金8,000,000元);

二、被告洛阳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5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35,767.62元;

三、被告洛阳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到期未付租金21,092,784.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被告洛阳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0元;

五、被告***、***、江苏卡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卡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洛阳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回购款37,844,280.05元;

七、若被告洛阳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卡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书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银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在已履行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予以免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581元,由被告洛阳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卡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 2020-05-17
发布日期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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