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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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中关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合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北京知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关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20000万元,并支付贷款期内欠付的利息1244444.44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以及相应的罚息和复利(罚息自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复利自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 1244444.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关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348718.77元; 三、被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关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补足质押的应收账款本金125万元; 四、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合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知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中关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合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知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北京中关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6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合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知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02 |
| 发布日期 | 2020-03-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