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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四川路胜沥青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6民初5469号原告:四川路胜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住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6民初5469号原告:四川路胜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徐彬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辉,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巧,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亮,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路胜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胜公司)与被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辉、被告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4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支付货款153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8年10月22日签订《彩色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彩色颜料(红色),每吨4650元(不含税),采购数量62吨(最终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进行结算),货物达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货到付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未付部分月息2%的资金占用费支付,被告清楚理解并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9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四次彩色颜料128吨,其总货款为595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1750元,尚欠原告货款1534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建公司辩称,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实际上只收到原告送来的三次货物共计97吨,应付货款为451050元,被告已经支付441750元,未付货款仅9300元。因双方对交货数量存在分歧,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结算,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路胜公司和开建公司签订了《彩色沥青购销合同》,甲方为开建公司,乙方为路胜公司,该合同部分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彩色颜色(红色),单价4650元/吨,采购数量62吨,金额按甲方最终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进行结算,货物达到甲方指定地点后货到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每车全部余款并到账后才能卸货生产,否则乙方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因乙方所供产品属于不可逆的半成品加工,故须货款到账才可卸货,甲方清楚理解并予以确认)。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承担未付部分月息2%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另外还签订了《彩色沥青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普通彩色沥青胶结材料。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价款为161000元的收据一张(购买沥青),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送了31吨色粉,于10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价款为144150元的收据一张和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刘艳华收取色粉款14415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分别通过开建公司账户向路胜公司账户转入161000元,通过黄伟个人账户向刘艳华个人账户转入144150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价款为168000元的收据一张(购买沥青),对应货单重量为22.02吨,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金额为15414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开建公司账户向路胜公司账户转入1610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款为144150元的收据一张及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刘艳华收取色粉款144150元),同日,被告通过黄伟个人账户向刘艳华个人账户转入137290元。2018年11月17日,平乐沥青搅拌站收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送货33吨,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刘艳华收取色粉款153450元),2018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黄伟个人账户向刘艳华个人账户转入137290元。2019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色粉33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彩色沥青购销合同》、银行转款记录、《送货单》《收据》《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了《彩色沥青购销合同》、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货三次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货31吨。原告出示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于2018年11月1日送货的事实无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137290元货款,根据双方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和实际的付款情况,被告在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付款,有可能是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但仅此依据此事实,并不能确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故只能认定原告向被告送货三次,货款总额为45105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4175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货款9300元。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其主张自2018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规定,故上述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根据双方的约定,若未按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路胜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计算计算方式:以9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被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路胜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炜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易智慧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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