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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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州县联鸿茧丝有限公司 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 法院 | 象州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322民初48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嶷,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廖志和。 诉讼代表人: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彭志鸿,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全,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第三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嶷、被告鑫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为担保债权本金200万元;二、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车库(房产证号:象房权证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通过案外人廖泽贤的账户,分三笔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共计450万元,附言:借款。2015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4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了在债权转让后进一步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被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月息为1.8%,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库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确认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万元,利息113.4万元。201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确认至2019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77.2万元。2019年6月25日,象州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在债权申报期间,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存有异议,遂提起确认之诉。 被告鑫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经象州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19年9月5日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在象州县人民法院公告的申报债权期间,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对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管理人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不成立,理由有:(一)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虽然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但未提交已经实际交付款项的凭证,故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二)原告主张其债权是与本案第三人受让取得,但本案第三人未向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不成立,故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同样不成立:(1)本案第三人主张与被告债权成立的依据是基于其与被告签订有购房合同,购买被告的84套商品房,并由廖泽贤代付购房款。但原告向管理人提交的《结算业务专用凭证》上,廖泽贤汇入象州县联鸿茧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鸿公司)的款项,在汇款附言均注明为“借款”,且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委托联鸿公司代收取本案第三人款项是购房款,而非借款。因此,廖泽贤汇入联鸿公司的款项如代本案第三人支付属实,也是代本案第三人支付借款而非购房款。本案第三人未向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2)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上显示,其与联鸿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向联鸿公司借款450万元,与2013年12月13日联鸿公司出具收据上的金额一致。因此,廖泽贤是代本案第三人支付联鸿公司的借款而非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3)根据原告、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购房清单及被告2013年12月13日《委托书》,本案第三人购买被告84套商品房共8481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450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30元,远远低于当时象州县城商品房市场价格,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也不符合常理。二、原告对位于象州县车库(房产证号:象房权证字第××号)变价所得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不成立。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书面述称,一、第三人与联鸿公司、鑫隆公司之间的借贷是合法有效的。2013年12月,鑫隆公司与联鸿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找第三人借钱。为保障自身利益,第三人与联鸿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与鑫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表面上是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双方为借贷关系。鑫隆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代收购房款。目的是防止鑫隆公司不归还欠款,第三人可以要求其交付房子,第三人并未想要买房屋,只想以此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二、第三人将450万元债权转让给***,***依法享有该债权。2015年1月5日,第三人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第三人与鑫隆公司名义上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第三人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给***,该债权也以转让84套房屋的名义转让。虽然借款是联鸿公司与鑫隆公司共同借的,但当时联鸿公司也没钱了,所以第三人与***协商,只转让对鑫隆公司的债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与联鸿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通过案外人廖泽贤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将230万、2013年12月16日分两笔将180万及40万转入联鸿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述三笔款项附言均备注为:借款。联鸿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从银行转入现金人民币450万元。同日,鑫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因业务需要现委托象州县联鸿茧丝公司代为收取***购买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84套8481.55平方米,共计人民币450万元。***与联鸿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并另立保证合同,鑫隆公司、廖志和、廖寿忠对联鸿公司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廖寿忠及被告鑫隆公司法人廖志和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联鸿公司也加盖了印章。 2015年1月5日,***与***签订转让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将购买的鑫隆公司商品房84套,合计金额450万元转给***。2015年5月27日,***与鑫隆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1.8%,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鑫隆公司以其所有的象州县车库为其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019年6月25日,象州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鑫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9月5日指定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9年10月16日,第三人***以与联鸿公司存在借贷关系,鑫隆公司为其担保为由,向被告鑫隆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686万元(其中本金350万元,利息336万元)。2019年11月14日,***委托***以与鑫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被告鑫隆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652.4万元(其中本金350万元,利息302.4万元)。鑫隆公司管理人对上述申报的债权均不予以认定。原告对鑫隆管理人该认定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债权是与***受让取得,***与鑫隆公司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交的《结算业务专用凭证》上,廖泽贤汇入联鸿公司450万元,在汇款附言均注明为“借款”,案外人联鸿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合同,亦向***出具了收据,足以认定联鸿公司与***的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委托联鸿公司代收取***款项是购房款,且***持有鑫隆公司出具的购房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也无法证明其向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双方依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管理人提出了合理怀疑,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与被告鑫隆公司的债权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的债权亦不成立。 关于对涉案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而依附于主合同的抵押权也不能生效。故,***请求确认对鑫隆公司本案的破产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语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蒙 捷 书记员 林柳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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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