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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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 陕西万事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9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陕 |
| 案号 | - |
| 案由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9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陕西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梁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孟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西安市长安区XX社,住***。法定代表人:王润身,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陕西万事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万事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部员工,住***。上诉人陕西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XX社(以下简称长安联社)、陕西万事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运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许执行(2019)陕0104执1827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安联社、万事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个账户内款项成立金钱质权,长安联社对案涉两个账户内款项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质权的设立必须同时满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一审法院仅以鸿运混凝土公司与万事通公司签订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业务余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有相关条款约定案涉账户未万事通公司在长安联社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由认定账户内的款项已经设立金钱质权不符合上述法条对金钱质权设立的规定。在本案中,首先,案涉账户的外观及账户内的款项并未特定化。账户名称户名为“陕西万事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性质为“通兑账户”,不管是账户名称还是内部会计账目均未显示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不足以向第三人明示该账户内资金有合法的质押状态。而且,长安联社提供的“存款支付通知单”也仅显示将64万元款项作为定期存款存入上述账户,但没有任何能够体现将该账户内的款项进行特定化的标注。其次,案涉账户也未移交债权人占有。案涉账户内的款项只是存放在鸿运公司名下的普通存款账户中,金钱属于种类物,鸿运公司与长安联社之间仅是普通的储蓄关系,该账户并非用于质押贷款管理而开设的专用账户,无法达到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长安联社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管理和控制的占有权。因此,案涉账户款项的金钱质权并未设立,长安联社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不足以排除鸿运混凝土公司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长安联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确,鸿运混凝土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应驳回上诉。涉案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质权已经设立,长安信合与万事通公司及债务人魁星实业公司签订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业务余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设立的账户已经特定化,并且万事通按照约定存入保证金,符合《物权法》第21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关于质权设立的法律规定。长安信合对案涉两保证金账户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鸿运混凝土公司与万事通案件的强制执行,截止目前案涉保证金所担保的债务已逾期本金800万元,而案涉保证金账户的余额已不足清偿上述逾期贷款,长安信合对涉案账户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万事通公司辩称,同意长安信合的意见。鸿运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准许执行2701081601203000000233账户内的保证金640000元和2701081601210000000498账户内的保证金12553.23元;2.诉讼费由长安联社、万事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长安区XX社XX社(以下简称王曲信用社)与陕西魁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陕西魁星实业有限公司向王曲信用社申请借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17年9月13日归还本金。同日,万事通公司与王曲信用社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业务余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曲信用社与陕西魁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万事通公司自愿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万事通公司在王曲信用社开立尾号为0498的账户作为余额保证金质押账户,万事通公司于借款合同签署前3个工作日内将640000元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余额保证金账户足额缴存保证金之日起,视为万事通公司将该资金以余额保证金专户的形式特定化并交付王曲信用社占有,由王曲信用社进行冻结。万事通公司同意对上述账户内资金冻结支付并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万事通公司不得对余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除代偿支付担保债务外的其他任何处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业务余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订立当日,尾号为0498账户存入保证金640000元。2017年5月27日,该笔保证金转为账号尾号为0233的定期存单,以定期存单形式继续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当日,王曲信用社与万事通公司就此订立《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万事通公司在王曲信用社开立尾号为0233的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对上述王曲信用社与陕西魁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质权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并约定,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无权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任何其他处分。本合同直至出质人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保证金质押合同》后附有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存款止付通知单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存款止付通知单记载止付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止付到期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记载存期6个月,不自动转存。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业务余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订立后,王曲信用社依约向陕西魁星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截至2019年12月21日,借款人陕西魁星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本金8000000元。另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受理鸿运混凝土公司与万事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陕0104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万事通公司返还鸿运混凝土公司履约保证金363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万事通公司未向鸿运混凝土公司清偿债务,鸿运混凝土公司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2019)陕0104执1827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19年5月27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04执1827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冻结案涉两个账户内的存款,冻结时尾号为0498的账户余额12553.23元,尾号为0233的账户余额640000元。长安联社于2019年11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1月12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04执异309号执行裁定,支持了长安联社的执行异议请求,鸿运混凝土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两个账户内款项的性质;二、质权存续期间是否已过,长安联社是否怠于行使质权;三、长安联社对案涉两个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的质权是否足以排除鸿运混凝土公司与万事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的强制执行。关于第一个焦点,案涉两个账户内款项的性质。长安联社与万事通公司签订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业务余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两个账户为万事通公司在长安联社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并约定以两个账户内的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质押担保。因此,案涉两个账户有专用的性质,进入两个账户的款项特定为借款担保保证金,该两个账户内的保证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特定化金钱的性质,构成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因此,本案质权已有效设立,长安联社对案涉两个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关于第二个焦点,质权存续期间是否已过。开户证实书及止付通知单中记载的止付时间,不能作为质权存续期间的依据,对质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质权的存续期间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为据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根据该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质权人应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经出质人请求后未及时行使质权的后果并不导致质权消灭。因此,鸿运混凝土公司诉称长安联社怠于行使质权,质权已过存续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长安联社在本案主张和行使质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焦点,长安联社对案涉两个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的质权是否足以排除鸿运混凝土公司与万事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的强制执行。长安联社对案涉两个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质权,而鸿运混凝土公司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长安联社享有的质权应当优先于鸿运混凝土公司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在案涉两个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对应担保的借款已逾期且保证金账户内的余额不足以完全清偿逾期贷款本息的情况下,长安联社对执行标的即案涉两个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鸿运混凝土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准许执行(2019)陕0104执1827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要求对户名为陕西万事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2701081601210000000498账户和账号为2701081601203000000233账户内的款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陕西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长安联社与万事通公司签订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业务余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两个账户为万事通公司在长安联社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并约定以两个账户内的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质押担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两个账户有专用的性质,进入两个账户的款项特定为借款担保保证金,该两个账户内的保证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特定化金钱的性质,构成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本案质权已有效设立,长安联社对案涉两个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就此,另案已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两个账户为保证金账户,鸿运混凝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生效判决认定错误,故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案涉两个账户开立在长安联社下属的王曲信用社,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鸿运混凝土公司称长安联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管理和控制的占有权,因此,案涉账户款项的金钱质权并未设立,该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陕西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琪审判员 师婷审判员卫婉莹二O二O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明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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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1-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