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镇江荣华搭建有限公司
镇江市丹徒区建新钢模租赁站
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镇江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04673464,住***。

法定代表人:许克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CHEAHCHEEWAH(中文名:谢志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建新钢模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7141696098,住***。

投资人:桓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江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

上诉人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建新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建新钢模站)、原审被告镇江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新钢模站称2015年9月与中境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提供未载明签订日期的《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合同载明建新钢模站为出租方,中境公司为承租方,因中境公司承建润金华庭工程需要,向建新钢模站租赁脚手架以及扣件。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0.0065元/米/天,扣件租赁价格为0.0035元/只/天;中境公司指定收料人谭长丕;租金结算方式为从租赁开始到2016年春节前付租金总额的30%,项目主体封顶拆除脚手架应付租金的70%,项目审核结束后付清,付款由建新钢模站收据盖章生效;春节期间免除本工地物资租赁费20天。中境公司如拖欠短少不还清,按照合同价格照算租金款,直至赔偿结清为止。***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但未加盖中境公司印章。

2015年12月9日,中境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中境公司任命***担任镇江润金华庭工程项目经理,并以内部风险抵押方式实行项目经营管理责任承包制。承包责任书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7日(按建设单位正式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6日。承包责任书还载明,项目经理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以中境公司名义或以项目部名义向外借款,项目部的公章或技术资料专用章严禁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或其他任何合同(如采购合同、买卖合同、承诺书、担保书等),否则一切经济损失由项目部经理本人承担,与中境公司无涉。

建新钢模站提供了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发放明细表,上述期间的明细表中有谭长丕的签字。同时,建新钢模站提供了截至2016年8月31日钢管、扣件、接管、调节杆的租金结算单(合计8页),该结算单首页亦有谭长丕的签字,载明“全部核对无误,经手人:谭长丕”,落款日期“2016.10.12号”。经法院核对,发放明细表上的数量与租金结算单上的数量一致。

根据发放明细表及租金结算单,中境公司尚有钢管225434.4米、扣件155935只、接管1196只、调节杆300只未归还。

庭审中,中境公司与***均认可案涉润金华庭工程的钢管、扣件供应由***承包供应。***陈述钢管、扣件是向建新钢模站及镇江荣华搭建有限公司租赁的,其只负责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建新钢模站与***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中境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相关发放明细表,建新钢模站已依约履行了出租货物的义务,中境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返还租赁物,亦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关于本案各项争议焦点,法院分述如下:

1、建新钢模站合同相对方问题。法院认为,***与建新钢模站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职务代理行为,所以本案应由中境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中境公司与***签订有《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系中境公司润金华庭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人资质管理办法》中规定,项目经理人的概念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系中境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建新钢模站与***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注明承租方为中境公司,且约定租赁钢管、扣件系因中境公司“承建润金华庭工程的需要”,***作为项目经理向建新钢模站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行为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至于中境公司提出《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的签订时间,并且《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已明确约定***无权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及其他任何合同的抗辩,法院认为,中境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即是认可***系润金华庭工程项目经理,整个租赁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即《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签订后亦存在租赁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且指定收料人谭长丕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在《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签订之后,故不能仅以《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的签订时间在《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之后,就免除中境公司的责任。另外,《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既明确***项目经理的身份,又约定禁止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明显与常理相悖,且中境公司对***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应当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中境公司主张建新钢模站合同相对方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建新钢模站主张的租赁费的计算。根据发放明细表及租金结算单以及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单价的约定,截止2016年8月31日,共计租金为637444.12元(不含调节杆租金。建新钢模站在庭审中明确: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调节杆单价故不再主张调节杆租金)。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共计1035天(365天×3年-60天春节免租赁费的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租赁物的数量得出每天的租金为2015.27元(不含调节杆租金),由此计算出该段期间的租金为2085804.45元。即中境公司应给付建新钢模站租金2723248.57元。2019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前的租金亦应按2015.27元/日计算。

3、关于建新钢模站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中境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建新钢模站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法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4、关于鹏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境公司,鹏润公司作为开发商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遂判决:一、中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新钢模站租金2723248.57元(租金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租金按2015.27元/日计算);二、中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新钢模站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723248.57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中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新钢模站钢管225434.4米、扣件155935只、接管1196只、调节杆300只;四、驳回建新钢模站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出中境公司向建新钢模站给付租金、利息及返还钢管、扣件等材料的判决是否正确。

一、关于建新钢模站合同相对方是否是中境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2月9日中境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是中境公司承建的镇江润金华庭工程的项目经理。虽然***与建新钢模站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上述《内部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签订的时间,但由于整个租赁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且***向建新钢模站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也实际用于中境公司承建的镇江润金华庭工程项目中。因此,***向建新钢模站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的行为,符合职务代理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境公司承担。

二、关于一审法院未对建新钢模站提供的《发放明细》进行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建新钢模站提起诉讼,要求中境公司给付租金、利息及返还钢管、扣件等材料的请求已提供了由《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中境公司指定收料人谭长丕签字确认的《租赁结算单》,该《租赁结算单》不仅记载了建新钢模站向中境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的时间、数量,而且也明确了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的计算单价和总金额。即建新钢模站提供的上述《租赁结算单》足已支持其诉讼主张。建新钢模站提供的《发放明细》只是补强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未当庭质证的《发放明细》,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也将《发放明细》交由中境公司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虽然二审庭审中,中境公司对《发放明细》“三性”均不予认可,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三、关于建新钢模站向中境公司主张的支付租赁费,在原审第三人***起诉中境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主张的费用中有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与中境公司的(2019)苏1112民初3620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仍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同时,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也明确表示,如果法院直接判决中境公司向建新钢模站支付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租赁费用,其会在(2019)苏1112民初3620号案件中扣减相应的诉讼标的额。因此,本案没有中止审理的必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8元,由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道骏

审判员冷德华

审判员黄甦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伟

裁判日期 2020-11-03
发布日期 2020-11-16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