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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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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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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经济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决定书

(2020)辽02执异804号

异议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

负责人:李岩梅,行长。

被执行人:沈阳新经济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明伍。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大连锦联大厦有限公司、沈阳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锦程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锦联控殷集团有限公司、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李东军、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新经济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新运营公司)、沈阳锦联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经过

***称,请求解除对***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及理由:异议人曾任职于沈阳新经济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务为物业经理,任职期间并未实际参与该公司经营活动,亦非该公司股东。后异议人于2020年4月30日离职,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己于2020年9月18日变更为黄名伍,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大连锦联大厦有限公司、沈阳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锦程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锦联控殷集团有限公司、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李东军、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沈新运营公司、沈阳锦联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辽0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本金12000万元及利息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对沈新运营公司作出(2020)辽02执912号限制消费令,同时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沈新运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15日由王润红变更为***,于2020年9月18日由***变更为黄明伍。根据沈新运营公司的工商信息,***并非沈新运营公司的股东。

又查,***于2020年4月30日与沈新运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如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如理由不成立,应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限制消费的,应当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仍然担任职务、履行职责或者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直接影响从而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本案中,沈新运营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2020年9月18日由***变更为黄明伍,从沈新运营公司的工商信息看,***并非沈新运营公司的股东,且***已于2020年4月30日与沈新运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纳入限制消费的范围,异议人***要求撤销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卢宏翔

审判员吕颖

审判员金秀丽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宁

裁判日期 2020-11-04
发布日期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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