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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802民初4413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杨万武,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达,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城市鲍市润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利民,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楠,系该公司员工。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白城市鲍市润滑油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达、被告白城市鲍市润滑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98.6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给付5,000.00元)、护理费15,059.49元(161.93元/天×33天×2人+161.93元/天×17天×1人+161.93元/天×10天×1人)、伙食补助费5,000.00元(100.00元/天×50天)、营养费900.00元(30.0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33,783.2元(30,712.00元×11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145,541.32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4,527.05元(己扣除保险公司给付5,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764.05元(161.93元/天×23天×2人+161.93元/天×39天×1人)、伙食补助费6,200.00元(100.00元/天×62天)、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鉴定费600.00元。总计86,891.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15时00分,***驾驶车号为GC6899轻型货车,沿齐双线公路由南北行,行驶至出事地点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受傷,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此起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第22080142190000025号简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系白城市鲍市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白城市鲍市润滑油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相关司法鉴定己明确,现针对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我车是全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三十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合理的损失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白城市鲍市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车是我公司的车,***是我公司雇佣司机,在平安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30万。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9年3月6日15时,***驾驶车号为GC6899轻型货车,沿齐双线公路由南北行,行驶至出事地点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此起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简易程序处理作出第220801421900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系白城市鲍市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白城市鲍市润滑油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十级,出院后护理期1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结合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医疗费62,898.6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5,000.00元后医疗费为68,798.75元,***主张医疗费62,898.63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5,000.00元(100.00元×50天)、营养费900.00元(30.00元×30天)、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护理费15,059.49元(161.93元×33天×2人+161.93元×17天+161.93元×10天)、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33,783.2元(30,712.00元×11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76.00元,总计140,617.32元。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842.69元;赔偿***13,764.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6,774.63元;赔偿***73,127.05元

二、***、白城市鲍市润滑油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00元,由白城市鲍市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12-3
发布日期 20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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