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1498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住***。 代表人:张琴,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瑾,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2011)建中银零房贷字第70158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656.21元、利息3048.22元、罚息180.8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以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656元;4、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53号1栋3单元105号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2011)建中银零房贷字第70158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借款本金133656.21元; 三、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8年8月29日的利息为3048.22元、罚息为180.83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33656.21元为基数,按《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四、被告***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律师代理费6656元; 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对被告***提供的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53号1栋3单元105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关熠 人民陪审员石坚 人民陪审员葛平 二零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凤基 |
| 裁判日期 | 2019-04-30 |
| 发布日期 | 2020-01-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