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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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 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976.49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9976.4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10%年利率计至2016年7月11日;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15%年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范围内,对处置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18号仓储物流用房J、K、P、Q栋房地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范围内,对处置、变卖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持有的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90.67%股权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范围内,对处置、变卖***质押的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9.33%股权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化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387.33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化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张化冰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1-01 |
| 发布日期 | 2020-01-07 |






